【案情】
第三人韩天宇从1998年3月开始在原告的马鞍山矿区从事井下出方工工作,到2006年6月自行离开原告单位,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按月支付,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也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到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就诊医治,2012年5月14日出院,回到当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治疗。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6月28日,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从1998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最终经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从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所患的病被确诊为矽肺三期合并肺结核。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仲裁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异议证据材料,被告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在规定时间内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针对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予以维持还是撤销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理由是: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后,原告却逾期未举证答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理由是:从二审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从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从2006年6月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至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被确诊为矽肺三期合并肺结核病期间,第三人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等情况,被告并未予以核查清楚。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只能确认其从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从离开原告单位到被确诊为职业病期间是否还在原告单位工作,是否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这期间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却在未查清2006年6月到2013年4月17日期间,第三人是否还在原告单位工作,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等事实的情况下,即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后,原告逾期未举证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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