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三类买卖关系消费者如何维权

2014-03-18 14:06:25来源:大众网潍坊频道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到来,如何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权成为很多消费者关注的问题,为此,潍坊高密法院找来比较典型的3个案例,并作详细分析,希望能为买家和卖家们带来启示。

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经营厨卫电器产品,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葛某提供电器产品价值37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青岛鑫宁辉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宗,主张被告为原告代销产品,货物销售完毕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辩称于2013年1月14日、1月18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34900元,并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二份。原告辩称:被告出具的二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1月18日另行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业务无关,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1月14日、1月18日与被告发生业务的现款销售单三份,价款为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案件实际,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时被告或为原告出具欠据后依次付款,或当即结清货款,这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未依此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对被告已支付3000元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37900元,并根据实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案例二: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租赁物交回作为合同终止。由于被告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和租赁期间其本人造成的违章罚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进行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租用原告的伊兰特汽车(鲁GGUXXX号)一辆,自2010年9月27日始,租费140元/日。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第5条约定:“应在收到承租方租金及足额抵押金后,将所租车辆交付承租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唐某向原告交付押金13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程某作为被告唐某的担保人,亦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的违章、肇事为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后期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到被告处将车开回,且双方合同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根据租赁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未足额交纳租金,原告将其交纳的押金1300元代作租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程某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和方式,应当视为一般担保,按照规定,自合同解除日起超出六个月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280元,外加原告为其代交的违章罚款450元,共计7730元,程某不承担责任。

案例三:保险合同纠纷

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某为自己所有的鲁V8P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次月20日,王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责,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3948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318.51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王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王某某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

庭审中,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王某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给原告149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给王某损失费和诉讼费83370.51元。
(责任编辑: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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