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近日根据征求意见完成了对环境保护税送审稿的修改,将二氧化碳纳入环境税的征税范围,设置为环境税的一个税目(也即通常所说的碳税),是修改稿的一个重大变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至少在2020年以前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绝对总量减排责任。可见,立足我国国情,当前在环境税中设置碳税税目还不合时宜。
开征碳税,有赖于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优化调整。根据国际惯例,在税制设计和税收实践中,为了达到同一调节目的或政策目标,可在不同纳税环节或根据不同计税依据设置不同的税种;也可为了达到不同的调节目的或政策目标,对同一税基或计税依据设置不同的税种。但对于为了达到同一调节目的或政策目标,而对同一税基或计税依据设置不同税种,则是不妥当的。而现行资源税、消费税等就与拟开征的碳税在“同目的同税基”的功能上有交叉重叠。换个角度思考,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欧洲碳税的经验和做法,将现行资源税和消费税中的“碳排放”因素与碳税挂起钩来,“改造”成我国的碳税制度。这样做,既能应对“碳关税”,又可达到稳定税负和碳税中性的“一箭双雕”的效果,
开征碳税,也与我国所处经济成长阶段的经济政策相掣肘。据预测,在当前的节能技术条件下,只有当GDP年增长率不高于4%时,才有可能实现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净下降。无疑,开征碳税会提高我国产品的生产成本,弱化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影响我国经济在所处成长阶段的正常发展。在对待经济发展与减少碳排放的两难选择上,设置碳税税目,说到底不过是利用WTO禁止双重征税机制被动应对“碳关税”,以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经济利益的一种无奈选择。因为2020年后,美国将对进口产品产地温室气体排放量高于美国本土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 遏制发展中国家贸易能力的“绿色壁垒”的新变种和政治手段的“遮羞布”。
另外,开征碳税,还牵涉我国能源价格管理体制的市场化改革。目前,我国能源以行政命令为主导的价格形成机制依然如故,能源价格形成机制严重扭曲。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石油、天然气、电力等领域价格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但同时还指出,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行情 专区)”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可见,我国能源价格管理体制的市场化改革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而在这之前,因为政府定价,适应于市场定价机制的碳税政策被“看得见的手”对冲,碳税的经济效应会因此大打折扣。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