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和税收优先权

2014-06-09 11:24:45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案情介绍】

2003年8月16日,因为某市物资经贸公司欠缴增值税69万多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所欠税款,该市小岗分局将其“凌志400型”轿车予以查封,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2003年11月2日,小岗分局委托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信拍卖行,对轿车进行拍卖。2003年11月30日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拍卖成交价为19万元人民币。小岗分局扣除拍卖佣金后,余款17万多元,于2003年12月20日上缴国库,用以抵缴税款。

但已被拍卖的物资公司的“凌志400型”轿车,又被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处理物资公司和另外一家私营公司的经济纠纷时,查封扣押了。而且在散装水泥办公室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后,河口区人民法院仍然在2004年3月16日,下达了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小岗分局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因此查封行为不合法,强行将散装水泥办公室已合法购置,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凌志轿车,抵偿给物资公司的另一债权人。

2004年6月25日,买受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将商信拍卖行、市国税局小岗分局作为共同被告,向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评析】

在这一案件中,不仅涉及到了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也涉及到了税收执法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了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冲突、矛盾与必要的协调。

一、 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由于本案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应当适用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对强制措施做了一般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3条则规定了查封的一般程序,“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责任编辑: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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