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截止2012年7月31日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后的净资产为3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全部为个人出资)、资本公积15000万元(全部为资本溢价)、盈余公积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13500万元。现在企业将32000万元净资产折合股本13000万元。该种方式原股东(即个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首发管理办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公司的净资产也就是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由于有限公司净资产额须按原账面净值折股,净资产里的实收资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都要折股为股份公司的股本数额,对于原股东来说就涉及到所持股份增加而衍生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即自然人股东由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折股导致的持股数量增加部分,应作为自然人股东的应税所得,按照股息和分红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一条规定,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按原账面净值折股,其中资本公积折股,如果资本公积是资本溢价形成的,则折股时不作为应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是其他原因形成的,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对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折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