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对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核心问题是正确区分和判断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才能正确处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及进项税转出。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该规定对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作了限制性解释,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3种情形。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难免会发生各种存货损失,以下情形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称的非正常损失呢?
1.由于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因素,导致公司存货发生价值减少,实际货物并未损失,这种情形也被称为“价损”。这种情形不是企业本身所能掌控的。比如国家规定停止使用塑料餐盒,生产塑料餐盒的企业因此发生的损失,不应认定为管理不善,其进项税额无须作转出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也规定,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对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的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将“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2.对有保质期的货物,不仅是出于质量管理的要求,而且这类存货往往关系人身安全,如食品、药品等,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对此也作出严格的保质期限。这类存货超过保质期,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对此,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存货由于未到保质期而发生损失,通常情况下是与采购计划盲目、货物采购质量、验收人、生产过程等多因素相关,不能排除与管理责任有关,税务机关一般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损失。如果企业能提供不是管理不善的证明,且被税务机关认可,可不作非正常损失处理。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企业定额内损耗,在实务中对“定额”判断标准存在多种形式,如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也有行业或部门的标准。可是,这些标准都可会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经营环境、地理、气候等诸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务相关不能作出统一标准加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执行的定额,一定要符合常规。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在定额内的损失就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无须转出,如自定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样会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对于处理一些可能不完全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说的“生产经营中的合理损耗”(一般是指工艺损耗或保管中的自然挥发等合理的自然损耗),要注意收集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以减少被认定为非正常损失的税收风险。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