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政策性搬迁范围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房屋征收的规定,细化到项目。条例与办法有机地结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与条例范围相一致,政策性搬迁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征收要求、补偿内容准确地确定搬迁收入,既避免了企业投机取巧,钻政策盲点的行为,企业也可根据办法的明细项目判断自身举措是否符合企业政策性搬迁,税务机关可依据办法规定的细化项目确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此举避免了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带来的纳税和税务机关的征税风险。
政策性搬迁税务处理
企业搬迁所涉及的资产,在办法中区分四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政策性搬迁前的动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二是企业搬迁前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三是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四是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这一条款规定在(财税〔2007〕61号)、国税函(2009)118号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个政策的出台,给企业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也给企业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企 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对企业较有利的损失扣除方法。
搬迁完成时点的确定
办法规定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这一条规定帮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认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防止随意确定搬迁终止时点,避免税企双方由于认定上的差异,产生分歧,可有效地防止国家税款流失。
具体征管方法
办法规定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 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以上是搬迁企业应纳税所得税具体征管方法程序上的规定,分别明确“完成搬迁”和“搬迁完成年度”的具体条件,更利于实务操作。企业搬迁前发生未弥补完毕的应税亏损的弥补年限操作:因为政策性搬迁原因造成的,亏损结转年度应中止计算,即可以顺延。
但边搬迁、边生产的,亏损结转年度不得中止,应连续计算,企业应于规定时间报送相关搬迁依据等材料,还有新旧政策衔接处理办法也做了明确规定。再是一般搬迁完成年度,很可能在迁出地已经注销了税务登记,肯定要在迁入地清算。明确由具体的税务机关进行负责企业搬迁清算,防止征管脱节,出现征管的真空,方便税务机关有效地履行职责,使纳税人明白向那个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