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证券基金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主体,不断发展壮大。在行业发展的同时,会计核算标准得到了统一和提高,相关的税收政策也在不断完善,但不容忽视的是该行业税收收入并未随着行业的发展同步增长,一些税收问题逐步显现出来,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税务处理问题应引起证券、基金行业重视。
买卖金融商品应注意分类计算营业税
在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计算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对于买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类基金、短期融资券、中央银行票据、权证、股指期货等金融商品不断涌现。证券、基金公司在计算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时,存在将上述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归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金融衍生商品(权证、股指期货等)应按标的金融资产(股票、债券)进行划分,对基金产品按其投资方向划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其他基金,由此则可将股票、与股票相关权证、股票基金、股指期货等划为股票类,国债、短期融资券、可转债、中央银行票据、买入返售证券、卖出回购证券、债券基金等划为债券类,其他基金和与股票无关权证等划为其他类。
买卖金融商品应注意收入核算和成本结转
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因此,证券、基金公司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分红、债券利息收入,可以通过查询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告及债券的派息公告等,检查金融商品的分红、利息收入计提是否准确完整,在金融商品转让时及时计提缴纳营业税。对于本期卖出的金融商品,可以根据估值系统的估值表,核算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的成本及公允价值,确保价差收入和股票分红派息后的成本计算的准确性。
投行业务应注意收入的确认和成本的结转
目前,证券公司在投行业务的会计核算上,存在三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待业务项目完成后确认收入;二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运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和支出;三是把投行业务作为一项整体业务来核算,遵循提供劳务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会计处理原则,按照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在收到款项时确认为收入,发生的支出确认为当期支出。这样的会计处理现状,一方面不符合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虚增了资产和负债,另一方面也会形成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增加税务管理工作的难度。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证券公司在各个纳税期末,对于提供投行业务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来确认投行业务收入。投行业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已完工作的测量法;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法;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法。按照从接受投行业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投行业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投行业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投行业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行业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投行业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投行业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投行业务成本。
对于投行业务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证券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已经发生的投行业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投行业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投行业务成本,如根据投行业务服务签订合同约定的收费时间确认收入,同时确认相关的支出;于已经发生的投行业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投行业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融资融券业务应注意会计和税务处理
对于融资融券业务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规定,发生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发生融券业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但应确认相应利息收入。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融资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资金借给客户,形成一项应收客户的债权,这与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在确认融资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上,证券公司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融资融券业务的计息周期与银行计息周期相同,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定期扣收日,21日至月末的利息计入下一个月度或年度。因此,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利息收入的确认上,应遵循一贯性原则,不应人为调节结息日。对于定期扣收未成功的融资利息,证券公司会将其转成逾期负债,并按约定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在扣收日至偿还本金日(偿还当日不予计收)期间应收利息的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对于偿还本金日以后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自身持有的证券借给客户,约定期限和利率,到期客户需归还相同数量的同种证券,并向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费用,属于金融资产转移。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结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判断融出证券是否应予终止确认,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未发生《试点办法》规定的例外情形,证券公司无权处置担保物,与担保资金和担保证券有关的风险和报酬也未转移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应当确认相关的资产和负债。在融出证券终止确认的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因证券公司融出证券属于投资资产,在融出证券终止确认后,融出证券的成本允许在税前扣除,应按照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合理分摊融出证券的成本。
应注意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证券、基金公司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5%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纳税期末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一是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按单笔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逐笔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与该协议、合同下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发生额比较后计算纳税调整额,不可按企业全年收入总额计算限额并进行纳税调整。二是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手续费及佣金的有效凭证。三是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手续费及佣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证券、基金公司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经税务机关审核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四是应准备以下资料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①手续费及佣金支付协议或合同;②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③手续费及佣金结算进度、手续及与协议、合同约定的一致性;④银行对外支付凭证(委托境内个人代理的可提供现金收据);⑤手续费及佣金收取方开具的合法真实有效凭证;⑥手续费及佣金收取方中介服务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明及其资格证书;⑦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