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24号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3-06-04 13:07:56来源:中华财税网

  问: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如果是超期一年以上怎么退回给国外,缴纳的增值税已经参与“免、抵、退”计算是否需要转出,是否可以一般方式出口(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我公司是成品出口),如可以是否还需要缴纳税金,如何缴纳?

  答:《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十一条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1年的,贵公司不能向海关申请退税。同时该退运货物出境时,海关将征收出口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退运货物,原进口时缴纳的进口增值税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如果贵公司为生产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该材料,应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第九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综合上述规定,由于该材料不属于视同自产货物,贵公司出口该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但是如果贵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贵公司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对应进项税额应作转出;适用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的,不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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