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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

2013-06-06 14:31:58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最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成本利润率、应税所得率和预征率等进行了统一明确。《公告》生效后,全省税款征收标准统一按公告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为帮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文件,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规范性明显提高。但是,在税款核定征收方面,各地仍然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全省的税负不一致,影响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为了正确实施税法,促进全省税负公平,提高纳税遵从度,省地税局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征收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在多次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征收标准进行统一明确,实现成本利率润、应税所得率、预征率等征收标准在全省规范统一,为此,省地税局制定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我省原规定,该成本利润率暂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在5%-20%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考虑到同一行业不同税种的成本利润率应尽量统一,因此,《公告》第一条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二)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公告》第二条作出如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我省之前未对该成本利润率进行明确。该成本利润率我省主要涉及石油企业,利润水平较高,经典型调查,确定该成本利润率为20%,略低于典型调查的结果。《公告》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规定了“应税所得率”各行业对应的区间。实际工作中,各省辖市执行的应税所得率略有不同,造成不同省辖市间税负的差异。为了规范该应税所得率,我省相关应税所得率统一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同时,考虑到“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利润水平较高,按10%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负偏低,因此,允许各省辖市局在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经省地税局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另行确定“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五)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九条规定了“应税所得率”各行业对应的区间。实际工作中,各省辖市执行的应税所得率略有不同,造成不同省辖市间税负的差异。为了规范该应税所得率,我省相关应税所得率统一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同时,考虑到“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利润水平较高,按10%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偏低,因此,允许各省辖市局在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经省地税局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另行确定“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六)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规定,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我省《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规定,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8‰。实际执行中,我省绝大部分地方按执行,少数地方按高于8‰的标准执行,导致税负存在差异。为了规范该比例,《公告》第六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方法明确如下: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8‰。

  (七)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中规定,东部地区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低于2%,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我省各省辖市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确定了预征率,预征率均不低于于2%,但是分类标准各地区别较大。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了统一规范,考虑到不同区域的土地增值情况的差异,《公告》第七条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根据房地产所在区域的不同,分别确定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项目分别位于市区和县城的,应分别按照对应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全省土地增值税按照《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进行预征后,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多退少补。

  (八)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根据该规定,全省已明确了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类型,并由各省辖市局根据本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核定比例,各地的核定比例不统一。为规范全省核定征收印花税,《公告》第八条对不同应税凭证的印花税核定比例进行了统一明确。

  (九)考虑到2013年初至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已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为了保证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连续性,《公告》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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