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之间、各种不同关联形式的企业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调拨与借贷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普遍。对这种资金调剂行为,有的收取利息,有的不计利息。那么,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按照以上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收取利息且利率水平相当的,当然也就符合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如相互之间不计利息或利率水平较低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利率水平确认收入作纳税调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也存在例外,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在关联方之间所得税税负相同时,相互之间调增与调减可抵消,不需要作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