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农业的区县(管委会)财政局、林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2〕505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2〕50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以下简称“林业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造林补贴资金、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和林木良种补贴资金。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与需求,于每年3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林业补贴资金申请文件,并附上年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总结。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审核汇总区县申报材料后,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林业补贴资金申请文件,并附上年度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总结。
第四条 林业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林业补贴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汽车购置、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支出等。
第五条 林业补贴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部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林业补贴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预决算管理。
第三章 造林补贴资金
第七条 造林补贴资金是指对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迹地进行人工造林和更新,面积不少于1亩的农民、林业职工、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造林主体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八条 造林补贴资金包括造林直接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一)造林直接补贴是指对造林主体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
人工造林。乔木林和木本油料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林木每亩补助100元、新造竹林每亩补助100元。
迹地人工更新每亩补助100元。
造林直接补贴应全部落实到造林主体。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营造的乔木林,造林后10年内不准主伐。
(二)间接费用补贴是指对享受造林补贴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林补贴有关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等所需费用的补贴。
第九条 造林补贴资金中的直接补贴由中央财政分两次下达,间接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下达。
(一)造林主体完成当年造林任务后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造林成活率验收申请,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造林作业设计、合同、检查验收技术规定等组织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拨付中央财政直接补贴的70%.
(二)造林主体完成造林任务3年后,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经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等,开展造林保存状况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中央财政余下30%的直接补贴。
第四章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
第十条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是指对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国有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给予的补贴。
第十一条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标准为平均每亩100元。
第十二条 森林抚育对象为幼龄林和中龄林。森林抚育范围为国有林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一级国家公益林不纳入森林抚育范围。
第十三条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用于森林抚育有关费用支出,包括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
(一)直接支出主要用于间伐、修枝、除草、割灌、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
(二)间接支出主要用于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等。
第十四条 根据中央财政下达我市的森林抚育补贴资金规模,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分两次拨付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市林业局审核批复承担单位森林抚育方案后,市财政局拨付70%的补贴资金;市林业局组织核查验收后,市财政局再拨付30%补贴资金。
第五章 林木良种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补贴资金是指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补贴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的补贴。
第十六条 我市林木良种补贴的对象是国有育苗单位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补助标准是每株良种苗木补贴0.2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林业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财农〔201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