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3-07-23 09:48:05来源:中华财税网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2年1月1日以后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五)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六)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过渡,上海市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除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发票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税控系统使用有关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三、货运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四、货运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附件1.zip


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

全部评论

    沪ICP备1102267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