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有关规定,现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纳税人所持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未在签发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而作废的,应向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并缴回原件全部联次,已提供过的资料无需再次提供。
二、省内纳税人所持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纳税人应持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证明材料及留存的《外管证》原件,向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再次申请开具《外管证》。
三、省外纳税人和省内持国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的纳税人,出现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亦应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重新开具或再次申请开具《外管证》。
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