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07-25 13:38:39来源:中华财税网

  为强化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范增值税减免税办理程序,落实《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有关增值税减免税的法规、规定,现就我省(不含深圳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减免税应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公告适用于国税系统负责审批和备案的各项增值税减免税,包括增值税免税、减税和即征即退税。

  三、增值税减免税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为依据。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报批类是指税收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需报送的相关资料及报送要求参见《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附件1)。

  五、纳税人申请享受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提交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

  部分减免税项目需要取得有关资质方可享受,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有关资质证明的,应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待取得有关资质证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对依法可以享受减免但多缴的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需报送的相关资料及报送要求参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附件2)。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要求,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报批类减免税应在审批前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备案类减免税应在登记备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实地核查工作。

  七、经审批或登记备案后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

  (二) 当期已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完税凭证原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退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审批工作。

  八、增值税减免税项目的变更、取消和免税放弃

  (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享受减免税。

  (二)增值税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增值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尚在减免税期限内,但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享受减免税资格。备案类减免税资格的取消由主管税务机关终审,报批类减免税资格的取消由有权税务机关终审。

  (二)地市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对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对本地区纳税人上一年度增值税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检查。经评估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相关减免税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停止其减免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2.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3.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4.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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