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物流企业C公司购置了一批商务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区分用途全部抵扣了进项税额。税务局检查时向C公司追缴增值税等各项税费近3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税官提醒:营改增试点企业纳税变化较大,企业应吃透政策,关注细节。
案情概况:
C公司是纳入上海市“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2012年,该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添置了10辆金杯商务车,其中7辆用于配送货物,3辆专门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每辆车售价为5.5万元。该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规定期限内认证通过后全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7.99万元。
税务局在“营改增”专项检查中发现了该问题,检查员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相关规定,C公司用作职工班车的3辆车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故向该公司追缴增值税等各项税费2.71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和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案情分析:
在实行“营改增”试点后,原本缴纳营业税的物流企业被认定为交通运输企业或物流辅助企业,改征增值税。由于营业税一般是以营业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除部分差额计税特殊规定外),而增值税则是采用“税款抵扣法”以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两者在征税原理上截然不同,因此,“营改增”初期不少试点企业对增值税进项抵扣政策不太熟悉,容易造成疏漏。就如同本案例中,C公司采购的金杯商务车用途不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有的用于职工福利(作为职工班车),但由于该公司对政策细节未认真留意,因此未加以区分便将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造成了少缴税款,被加收了滞纳金和罚款,付出了一笔不小的“学费”。
法规依据: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向该公司追缴增值税、城建税等各项税款及附加共计2.71万元,并加收滞纳金0.26万元,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28万元。
税官建议:
“营改增”后,试点企业面对以往不甚了解的增值税,要做到准确纳税,降低涉税风险,认真研读文件、全面细致掌握政策细节就显得十分重要。财税〔2011〕111号文件作为“营改增”试点中重要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件,其中很多类似进项税额抵扣等政策细节尤为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