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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划:谨慎从事租赁经营关注三大税收风险

2013-09-04 13:41:46来源:中华财税网

  有形动产租赁行业实行“营改增”以后,不少租赁企业整体税负与改革之前相比一度有所增加。一些租赁企业为了降低税负,于是在经营或账务处理中采取了一些可能存在税收风险的做法。笔者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几种情形,分析归纳如下,提醒租赁企业高度关注并谨慎从事。

  第一,人为改变经济业务性质或者篡改业务实质的做法不可取。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营改增”后整体税负上升较多,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但这种影响在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之间差别较大。根据规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项规定大大减轻了融资租赁企业税负,但按照税法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而对经营租赁而言,由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改为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税负变化很大。虽然增值税有转嫁性,接受方和提供方可以共同分担增加的税负,但这取决于企业间最后的商业谈判。因此,一些经营租赁企业采取人为调整经济业务性质和改变账务处理的方式,比照超税负返还进行虚拟的融资租赁业务,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这样的做法存在很大的税收风险,税务机关事后一旦发现,企业有可能被认定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其实,租赁企业大可不必采取上述办法降低税负。根据“营改增”试点相关文件规定,各试点省市都制订了专门的政策,明确了“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性政策,确定了采取“超税负返还”的扶持政策模式。即实施“营改增”后,试点企业的税负如果比试点前有所增加,财政将设立“营改增”专项扶持资金,对企业税负增加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像北京等财力比较充裕的试点地区,补贴资金不设上限,企业具体增加多少就补贴多少。

  第二,企业打政策“擦边球”的行为存在税收风险。

  据了解,在“营改增”试点之后,租赁企业的一些创新业务,如售后回租,由于受制于文件规定而难以开展,严重影响了租赁企业的正常经营。具体说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3号)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如果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在购买承租企业的设备时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营改增”相关文件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企业收取租金时,又要按照本金加利息的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全额计提销项税额,无进项税抵扣;另一方面,承租企业通过此运行模式实现了对同一资产的两次进项税额抵扣,在企业之间形成了税负的不平衡。为此,一些租赁企业通过私下互相交流学来的所谓经验,将承租企业开具的收据作为出租方差额抵扣税款的合法凭证,私自采取差额纳税方式。这种做法同样存在非常大的税收风险。

  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政策,明确在“营改增”之后的相应具体规定,将税制改革对企业经营不利的影响降低到最低。

  第三,交易中不关注客户资质和不注意索取合规票据的做法不利于规避税收风险。

  根据“营改增”相关文件规定,对销售额的解释是“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对营业税实行差额征税的文件的规定。

  融资租赁虽然属于营业税差额征税范围,支付给非试点地区的全部价款和费用可以作为销售收入的扣除额,即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差额作为销售额;但支付给试点地区或者试点地区以外(能取得扣税凭证的)的全部价款和费用不能作为销售收入的扣除额,按优先抵扣的原则,不能同时扣税又扣额。

  比如,因融资租赁企业在采购二手设备时取得的是4%减半的普通发票,不能作进项抵扣,做融资业务时收取的所有租金都需按照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增值税税负明显增加。因此,开展类似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都在急切寻找是否有合理的处理方法。一些人认为,将上述行为分开两种业务处理:即收租金时本金部分开具4%减半的普通发票,利息部分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仅就利息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显然违反现行“营改增”相关文件的规定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存在很大的涉税风险。

  笔者提醒,只要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在发生上述经济业务时,应该向客户索取正式的发票,根据现行税法按照差额确定销售额,然后按照17%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若该租赁公司无融资租赁资质,则必须按照“营改增”文件规定,全额按照17%缴纳增值税,不得按差额计算得销售额。

  另外,根据“营改增”相关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这里所指的凭证包括以下4种:一是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是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是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类似的经济业务,在融资租赁行业最典型的是融资租赁业务差额计算销售额时,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是否必须以发票作为差额计算的凭证。因为在实际操作中,有些银行因为各种原因不愿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发票。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认为,这种情形下银行是应该开具正式发票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因此,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以个别银行不给开具正式发票为由,而以利息结算单来代替差额计算的凭证。否则,融资租赁公司即便符合税法规定的差额纳税情形,也应为属于未按规定索取合规票据而不能享受差额纳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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