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相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书面合同。
1、《办法》第四条所称书面合同,包括电子邮件、传真件等形式。以电子邮件、传真件作为书面合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最终确定的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2、纳税人提供《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但由其
总机构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不能视同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不予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跨境服务收入取得。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由其总机构从境外取得收入,不属于《办法》第五条所称该服务的全部收入从境外取得。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通过境外单位在境内代理人、办事处、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等取得收入,不属于《办法》第五条所称该服务的全部收入从境外取得。
三、关于免税备案
1、《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际(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文件中印发的税收居民证明材料。
2、未发生《办法》第十条所述情形的纳税人,一年备案一次。
四、关于2013年8月发生的跨境应税服务业务
由于我市2013年8月发生的跨境应税服务业务均未进行免税申报,按照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应当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至2013年11月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可于2013年12月份申请退税。全部提供免税跨境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可于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申请退税。
五、跨境应税服务减免税管理暂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12号)以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青国税发[2011]13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