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公告的《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第五批)》(2013年第29号)中,江西省有10家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备案,可以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的规定获得财政奖励。不少企业热情很高,纷纷向税务机关咨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笔者研读有关文件,在此作一归纳解读。
享受税收优惠应具备的条件
一、增值税免征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之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条件有两项:1.相关技术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规定的技术要求。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等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税〔2010〕110号文件,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条件除了要符合增值税优惠的前提条件外,还有4个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3.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70%;4.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比较以上所举条件可以看出,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就一定能享受增值税优惠,而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未必就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其他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优惠
以上仅讨论了节能效益分享型。而目前通行的合同能源管理还有几种模式:能源供应外包型、节能量保证型、合同期限可变型、设备供应商信用型、设备租赁型、(基于能效付款的)技术咨询型、(固定额付款)技术咨询型。如果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其他模式,就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但若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项目和条件,仍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但合同期满转让资产给用能企业应当计算收入。
四、获得财政奖励与享受税收优惠并无必然联系
很多企业有认识误区,以为获得了国家财政奖励,就是国家扶持对象,理所当然能享受税收优惠。其实不然。国家扶持只能从大的层面来理解。获得财政奖励的条件与税收优惠的条件并不重合。比如,获得财政奖励要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注册资金要500万元以上,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无需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注册资金只要100万元以上;增值税优惠甚至没有注册资金的要求;再如,获得财政奖励要求“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而企业所得税优惠要求“工业锅炉、工业窑炉技术改造和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1000吨标准煤”。可见,获得财政奖励与享受税收优惠并无必然联系。
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好政策还得操作好。操作不当,就可能失去税收优惠。笔者提醒节能服务公司要把握以下要点:
准备好备案资料。享受税收优惠,就得向税务机关提供本企业本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资料。各个省都有相关具体要求。比如江西省国税局发布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就要求节能服务公司享受增值税优惠应提交3份资料:1.《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2.项目相关技术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规定的技术要求材料;3.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等规定的说明资料。《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因此企业要先找质检局开具相关证明。
硬指标要过硬。比如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投资额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70%、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1000吨标准煤等等,都是实打实的数据,稍掺水分,就不可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从而也就无法得到证明。而没有相关佐证材料递交给税务机关,税收优惠也就无从谈起。
免征增值税即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计入购进成本。如果一开始不能确定购进的货物用于免税项目,购进时作价税分离,以后用于免税项目时再进项税转出。节能服务公司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意味着用能公司无法取得进项抵扣。
财税〔2010〕110号文件还规定了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双方均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意味着用能公司不能折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节能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受让方则可以抵免。联系到“三免三减半”优惠期,转让交易通常会在5年以后,那么用能公司接受设备时,不能再抵免所得税。
节能服务公司可能不止为一家用能企业服务,要分别核算,各项目建专门账册。这样,即使某一项目未达到优惠条件,不影响别的项目享受优惠。
用能公司是节能的主体,但税收优惠基本都给了节能服务公司,用能公司除节能减少成本外,基本没什么税收优惠——无法取得进项抵扣,接受设备不能折旧、不能抵免所得税。这对用能公司的节能积极性会有一定影响。节能服务公司应充分考虑这一点,给予适当让利,才有利于扩大服务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