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解读

2013-10-29 11:23:53来源:中国税务报

目前,中国企业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会遇到境外纳税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企业如果遇到税收争议或者受到委屈该怎么办?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给出了明确答案——千万不要忍气吞声,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采访深圳市地税局、北京市国税局和中汇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现从企业的角度作一解读,供大家参考,并请批评指正。




   相互协商程序升级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56号,以下称新办法),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根据客观形势的变化,相互协商程序需要随之升级。新办法即是升级后的版本。

   据了解,中国“走出去”企业按照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与境外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争议由来已久。为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和我国的税收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5年就发布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以下称原办法)。但是,随着中国对外投资的加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原办法显得不够完整,有些规定不细致,欠具体,难以保证相互协商案件处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和高效率,既不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也不能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了解到,随着中国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进,国内税收政策也处于不断地调整中,税收协定的作用日益显得重要,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出现的分歧或争议逐渐增多,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争议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更为清晰、更为实用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据介绍,原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新办法则扩大适用到缔约对方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和中国税务机关主动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与此同时,原办法中明确,可以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事项,既包括特别纳税调整的项目,也包括税收协定范围内的项目。而新办法减少了特别纳税调整的项目,只保留了税收协定范围内可能引起缔约国双方异议和矛盾的6种情形。

   由于协定属于国际法,高于缔约双方的国内法,因此,如果中国居民(国民)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应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哪些情形可以提出申请



   相互协商程序升级后,中国居民(国民)可以就哪些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对此,记者采访了深圳市地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副处长李坚定和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孔丹阳。综合两位专家的观点,以下六种情形中国居民(国民)应该高度关注。

   情形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每个国家都有明确的税收居民管辖权的认定办法,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缔约国另一方活动,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也构成了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那么在缔约国另一方也负有作为该国居民的纳税义务。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由哪个国家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税款究竟应该向哪个国家缴纳,企业可以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比如,一家跨国企业A公司在境外H国注册成立,按照H国国内法被认定为H国的居民企业。但是,A公司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我国境内,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居民企业判定标准,A公司同时也构成了中国的居民企业。这就发生了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提出相互协商,由缔约国双方按照双方协定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是在哪个国家,从而确定其居民身份。

   情形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有很多种情形,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也包括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活动和劳务活动。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就要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缴纳税款。

   在实践中,每个国家对判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的标准都不同,有些国家还存在一定的执法随意性,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很大,企业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风险。比如,中国的一家“走出去”企业B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子公司,总公司负责销售设备,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Y国认为B公司经常派人到Y国的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构成了在Y国的常设机构,要求对该企业销售设备的全部利润征税,但B公司在中国也要缴纳税款,就构成了双重征税,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情形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这种情形主要指缔约国各方对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各类所得的定性,以及其适用的税率之间的税收争议,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G国按照当地法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G国居民企业。C公司将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收取租赁费。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C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收入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但是,G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和租赁费有明确划分,认为C公司的收入应为其国内法规定的租赁费收入,而不是协定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照G国国内法规定征收20%的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申请启动双边磋商程序。

   情形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颇为普遍。在相同情况下,纳税人的国籍、常设机构、资金来源、支付等各方面,都不应影响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同等的纳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中国企业“走出去”后同时获得境外国家居民企业身份时,却无法享受同等的待遇。甚至有些国家还制定出专门针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歧视性税收政策或者采取更为严厉的管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就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情形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包含除前面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在执行中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需要提起双边协商的情形。比如,因缺乏对纳税人实际情况的了解,导致错误执行协定条款等情形。

   情形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将上述五个情形以外所有可能引起税收争议的情形全部囊括在内。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王冬生表示,在实践中,当中国企业(居民)遇到国际税收争议或者遭遇不公正待遇,如果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先规范税务管理再启动协商程序



   “对某些企业而言,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把双刃剑。”德勤中国税务合伙人林绥说。他告诉记者,中国企业要想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必须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向税务机关公开自己的财务和税务状况,以便于税务机关了解国际税收争议产生的原委,掌握扎实的证据。“不了解国内企业的真实状况,税务机关替企业说话就不会硬气。”林绥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目前一些中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往往不向国内税务机关寻求帮助,而是选择忍气吞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自身在税务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其他“难言之隐”。如果一旦向税务机关寻求帮助,就意味着这些问题会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权衡利弊,一些企业便选择了沉默。“某些企业就像有着一口烂牙的人,受了委屈也不敢张开嘴巴,生怕把这些烂牙露出来。而这一点,又恰恰被一些境外竞争对手和税务机关所利用。”林绥说。

   孔丹阳告诉记者,一直以来,全球通行的国际税收规则基本上都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很少有话语权。但是,随着近年来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力日趋增强,中国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税收话语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未来中国更多税收话语权的获得,是以企业税务管理的规范和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透明为前提的。如果中国企业不能很好地配合税务机关不断强化自身的税务管理,将很有可能使中国政府在税收方面难以获得更多的话语权。

   孔丹阳还表示,就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言,规范的税务管理也是企业保持健康发展的基石。因此,她建议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吃一堑长一智,深刻总结自身在境外因税务事宜“吃亏”的原因,不断将税务管理提升到更高的水平。(原标题:《境外投资遇到税收争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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