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部门拒绝履行行政奖励纠纷

2013-12-05 11:08:52来源:110法律资讯网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19日,原告杨某等3人,状告某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8月20日,法院决定依法受理此案。9月27日,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12月4日、8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三原告均为京农公司干部。三原告在法庭上诉称,1998年8月6日和8月9日,3人以公开身份,先后两次书面向被告某国家税务局举报京农公司总经理等人在经营活动中偷税。8月27日,3人通过电话向被告询问查处结果,被告当时称:“已查出289.63万元,有约23万元为所得税,滞纳金337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偷税行为依法定性,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且要求被告依规定给予奖励。但是,至起诉时仍毫无结果。三原告为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并受到了相当的损失,被告却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兑现奖励。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稽查义务;二、判决被告对查出的偷税款依法定性,对偷税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判决被告对三原告依法履行奖励义务,给付三原告应得奖金;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8年8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即按照举报信的内容正式立案进行检查。三原告举报京农公司存在11项违反税法的事实和线索,归纳为4方面问题,经查证其中三项不属实,不能认定构成偷税或违反税法规定。其中仅举报该公司隐瞒收入少缴纳税款一项属实,被告对该公司作出补缴增值税395 151.22元,并罚款一倍的处罚。被告已经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其他事实与原告举报的事实和线索无联系。但是,三原告对该处罚提出新的事实,认为被告应当继续调查核实,再作处理决定。被告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公民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经查实入库后,可酌情给予奖励。因京农公司至今未能将税款入库,因而不能确定对原告的奖励数额。而且,该项奖励需要向上级机关报批才能颁发。因此,被告尚不能给予三原告奖励。三原告之一杨某曾于1996年7月开始担任京农公司的财务主管,后又兼任主管会计,该公司隐瞒收入少缴税款问题发生在杨某任职期间,杨某应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公民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不能给予杨某举报奖励。被告对三原告没有作出任何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不存在任何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所以不能构成行政诉讼。至于原告举报其所在单位偷税问题的行为,是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行为。而根本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管理和被管理产生的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原告因举报后未达到自己理想的处理结果,以此提起行政诉讼既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奖励的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小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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