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近日表示,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缴个税。其原因在于,大病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列举的基本保险类,由于目前未有相应的政策规定,因此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需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税。
客观地讲,国税总局的相关解释遵循了既有的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因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发布的相关通知,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大病医疗保险的确并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在名义上属于个人参保的商业保险范畴。
由于长期以来基本医保只能应对基本门诊诊费需要,因此“因大病返贫”问题始终是很多公众的心里隐患之一。更关键的是,大病往往和贫困人群关系更加密切,尽管大病医保秉持商业化运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保险只有市场属性。恰恰相反,大病医保在中国具有非常明显的政府救济属性,甚至具有国民财富三次分配的职能。因为,大病医疗保险主要救济对象为社会最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农村低收入群体。但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以往主要是自愿参保,报销待遇较低,且许多地区没有大病保险。新的大病保险体系正是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空白。另外,大病保险所需费用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投入。根据相关规定,各地政府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可见,无论是从保险直接救济对象还是资金来源看,都证明了大病医疗保险具有明显的政府保障属性。而之所以对大病医疗保险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只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这并不会影响保险本身的公益属性。
就此而言,大病医疗保险缴税合规但不合情。尽管税务部门根据规定强调大病保险应缴纳个税并不存在直接问题。但如果公众从更高层次来对行政部门有所期待的话,这样的解释的确违背了大病医疗保险的初衷,因为让政府救济行为也纳税显然不符合一般税法的基本原则。换言之,行政部门出台任何财富调节政策,都必须首要考虑政府的责任承担,而不是简单地照本宣科般的执行既有政策。因此让我们共同期待,未来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能够针对这一问题给出更加积极和优化的政策规定解释。
(本文作者:马红漫)
中华财税网小编——洛熙的观点:
“大病医保缴税”恰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大病医保须缴个税”所指的并非大病医疗统筹,而是商业性大病保险。一般情况,购买大病保险等商业险的,往往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和家庭,希望多缴费多收益,获得更充足、更全面的保障。“大病医保须缴个税”,恰恰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
中华财税网小编——宸婧的观点:
许多网友都表示“救命钱也须纳税?”其实,“大病医疗保险金不是救命钱,”“大病医疗保险金”其实是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钱。对于大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不能税前扣除,这是法律早就规定了的。对于真正患大病、很可能因病致贫的家庭而言犹如雪中送炭,与此同时也大大突破了当前社会医疗保险中设置最高支付限额对风险的控制。
(责任编辑:宸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