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我与朋友合伙投资兴办了一家生产汽车配件的公司。我出资80%,朋友出资20%。我们签订协议,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当时,我向市国税局一分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国税局一分局的同志告诉我说:新办企业的所得税都应该在国税机关缴纳。于是,我们便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每季度向国税分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谁知,2004年1月,我市地税局在与市工商局核对企业登记情况时,认为我公司应该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不应该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我们遂与国税机关进行了协商,要求国税机关将我公司的所得税管理权移交给地税机关。不久,国税机关同意了。
2004年2月9日,我市地税局南湖分局在对我公司进行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时,认为我公司申报的2003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应该在账面利润273万元的基础上,核增一辆小轿车的费用。这辆价值40万元的小轿车是我公司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由公司为我个人购买的。我公司2003年生产经营所得为313万元。因此,我公司不仅要补缴13.2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而且还要我补缴个人所得税100.965万元[(313×80%+40)×35%-0.675]。
请问,我们公司为什么要在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为我购车,为何要我缴税,地税局在计算我个人所得税时加上了购轿车的40万元,这样合理吗?另外,我们是否为那辆轿车缴了两道税?
淮青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立军答复:立军,你好!由于你与朋友投资兴办的汽车配件制造公司属合伙企业的性质,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照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管理范围的划分原则,除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归国税机关征管以外,其余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都归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因此,你们公司根本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而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所以,你们的所得税应该归地税机关管理。至于2002年度国税机关要求你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由于你公司属于2002年以后新办的企业,国税机关便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的有关规定,把你们公司的所得税纳入了国税机关的管理范围。地税机关发现这一错误后,要求国税机关将所得税的管理权进行移交是完全正确的。不仅如此,国税机关还应该将你公司2002年度与2003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退还给你公司,再由地税机关重新依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补征你们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对合伙企业为个人购买的小汽车在计算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额前能否进行税前扣除呢?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你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该是账面利润273万元加上核增的小汽车列支款40万元。同时,该支出也不能在你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你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313×80%=250.40万元。不过,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6条第1项的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对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因此,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还可以按照你们当地的规定标准扣除一部分个人费用后,再确定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你来信的情况看,那辆小轿车的确缴了两道税,这是错误的。在前面的问题里,我们已经依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规定,说明了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改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所以,你们公司根本不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市地税局南湖分局要你们补缴企业所得税是错误的。
至于地税局为你核定的个人所得税额是否正确呢,让我们先来看一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是如何规定的。依据该《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对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首先要确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然后再以平均或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是以其个
人实际得到的收入为依据的,而是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来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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