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税务稽查局2011年7月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事项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费用税前扣除中,有一笔费用未取得发票,遂要求该房地产企业补交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该企业也按规定补交了。2012年5月,该房地产企业取得了该笔费用的发票,但取得发票当年,房地产企业已经开发销售完毕,基本无所得,于是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费用在2010年补扣并给予退税。
初一看,纳税人这个要求很合理,应该得到退税啊。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但是当纳税人向管理分局申请退税时,管理分局提出这笔退税无法律依据。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九条规定: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房地产企业这笔事项属于2010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处理事项,无法适用15号公告,因此没有办理退税的依据。
稽查局因为纳税人未取得发票不让扣除要求补税,符合现在的税务实线的一贯做法。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也说了: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管理分局说办理退税无依据似乎也有道理。这样纳税人被晾在一边了。
这种情况纳税人该怎么办呢,能否找到法律依据为纳税人办理退税呢?大家可以探讨探讨。
个人观点是:这种情况不属于15号公告所说的属于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因为这笔支出企业当年就发现了,只不过未取得发票而没有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所得税法中本无纳税人要取得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凭票扣除属于我们在税务管理实践中延生出来的。也就是说,本来人家纳税人在2010年扣除在所得税法上就没有问题。因为我们的税收征管上因素未扣除,不是属于人家的失误而未扣除的费用,纳税人补税已经是承担了额外的义务了。
因此,纳税人在以后年度取得发票追溯到费用发生年度补扣来申请退税,应该按所得税法精神给予办理,而且也不应有5年的时间限制。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