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二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投机倒把案

2014-06-12 09:38:07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被告人:陈二头,又名陈天吉,男,47岁,浙江省椒江市人,原系浙江省黄岩市天吉轻纺有限公司经理。1994年6月6日被逮捕。

1994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二头到江苏省无锡市联系业务时,得知江苏省江阴市鸿雁毛纺制衣厂厂长胡明(另案处理)在深圳等地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发了财,即向胡明提出要参与做这种“生意”。胡明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告诉了其在深圳的同伙谢喜镇(在逃)和邹瑞华(另案处理)。

4月2日,陈二头携带一本盖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司的税务登记副本,与胡明一起乘飞机到达深圳。4月3日和4日,陈二头在广东省普宁市星都酒店306号房间,与胡明、谢喜镇、邹瑞华、张玉根(另案处理)等人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比例等事项。最后确定,由陈二头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谢喜镇联系受票单位,按票面销售额的2‰付给陈二头“手续费”,同时按票面销售额的99%向陈二头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销项金额税款。

尔后,陈二头即委托胡明按照谢喜镇提供的受票单位、地址、帐号及金额,为广东省普宁市乡镇企业制衣总厂等6家企业,共计虚开24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销售金额达148444076.30元,增值税额为25235493元。谢喜镇按事先约定先后付给陈二头“手续费”296900元,并提供给陈二头进项增值税发票93份(其中83份为假发票)用作抵扣税款。陈二头得赃款后,付给邹瑞华介绍费9000元,付给胡明、张玉根介绍费各7000元。之后,陈二头见其销项金额还超出进项金额,为了少缴税款,便用135000元从住在深圳的湖北省武昌县中南塑料化工厂厂长曹祥胜(另案处理)处买得一份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陈二头返回黄岩后,向税务部门缴纳虚假销项、进项差额部分税款49729.19元。

截至案发为止,广东省普宁市乡镇企业制衣总厂等6家企业已将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金额达143872576.30元,增值税额为24458338元,其中14份发票计金额95777172.30元,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6282118.69元,均因案发而抵扣未逞。

陈二头归案后,曾带领检察人员去深圳抓捕同案犯邹瑞华,未果,但从住深圳的曹祥胜口中得知邹瑞华已赴黄岩,后由公安人员在黄岩机场将邹抓获。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取暴利,破坏我国税制改革的犯罪案件。作为1994年重大改革举措之一的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就是要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实行的是国际上通行的凭发票注明税额抵扣的运行机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伪造、倒卖、盗窃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新税制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严重危害。这是在我国实行全面税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必须严厉打击,以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p#分页标题#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规定》)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陈二头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暴利可图,就主动提供盖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司的税务登记副本,为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达148444076.30元。其犯罪活动不仅非法获取暴利296900元,而且将造成25235493元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变相倒卖发票,符合投机倒把罪的特征。一、二审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两高”《规定》的司法解释,以投机倒把罪对他定罪处刑是正确的。陈二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面金额、增值税额和非法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然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由于查处及时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因其所犯罪行危害特别严重,法院仍然依法判处其死刑并没收其个人的巨额财产,也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浙江省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二头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增值税额及非法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二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并处没收被告人陈二头个人所有财产座落在黄岩市路桥镇下里桥西路11号五层楼房1幢、皇冠3.0轿车1辆、桑塔纳轿车1辆、CH125本田摩托车1辆、羊毛纱5万公斤、劳力士手表1只、美元200元、人民币1035897.86元;

三、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96900元上交国库。

宣判后,陈二头不服,提出上诉。陈二头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二头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二头归案后带领检察人员去深圳抓捕同案犯邹瑞华未果,不构成立功,陈二头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陈二头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于1994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陈二头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责任编辑: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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