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发生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等。企业借款用于投资,其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是资本化计入投资成本,还是费用化进入当期损益,这是目前企业在计算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较为关注的问题。
2008年以前,我国内外资企业实行的是不同的所得税制度。但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均可以在企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2008年以前,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问题,内资企业所得税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借款用于投资发生的利息费用在2003年之前实行资本化处理,需要计入投资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但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就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资本化规定作了调整。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符合税法规定的借款利息费用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且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也不需要计入投资的计税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投资借款费用不在资本化资产范围之内。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从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税法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只是投资时的历史成本,没有包含投资借款利息费用的后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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