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捐赠是否具有公益性,可以将捐赠划分为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条指出“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下面我们主要介绍一下公益性捐赠的财务管理、会计处理及税法的相关规定。
一、政策规定
(一)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二)有关捐赠资格规定
1.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2.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需要认定。
其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并由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有关捐赠凭据规定
1.纳税人在我市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
《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2011年7月1日起启用,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同时废止)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纳税人在我市以外地区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
(1)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公布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6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5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以下简称财税[2010]45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2039号,以下简称京财税[2010]2039号)
三、相关知识介绍
(一)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应在遵循自愿无偿、权责清晰、量力而行、诚实守信的原则基础上开展对企业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的捐赠。
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股权和其他物资。
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且受赠对象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企业捐赠后,必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
对内部职工、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位,不得给予捐赠。
小贴士: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接受捐赠。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三)“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相关规定
税收相关文件中所指的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一般是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或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上级机关批准成立。其中,“组成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直属机构”是指各级政府为了管理某项专门业务或特定事务设置的一类机构。
以下是国务院机构(共110)缩略表,供参考。
组成部门(27)
1、外交部;2、国防部;3、发改委;4、教育部;5、科技部;6、工业和信息化部;7、国家民委;8、公安部;9、国家安全部;10、监察部;11、民政部;12、司法部;13、财政部;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5、国土资源部;16、环保部;1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8、交通运输部;19、铁道部;20、水利部;21、农业部;22、商务部;23、文化部;24、卫生部;25、国家人口和计生委;26、中国人民银行;27、审计署
直属机构(16)
1、海关总署;2、税务总局;3、工商总局;4、质监总局;5、广电总局;6、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7、体育总局;8、安监总局;9、统计局;10、林业局;11、知识产权局;12、旅游局;13、宗教事务局;14、参事室;15、机关事务管理局;16、预防腐败局
直属特设机构(1)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直属事业单位(17)
1、新华社;2、中科院;3、社科院;4、工程院;5、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6、国家行政学院;7、中国地震局;8、中国气象局;9、银监会;10、证监会;11、保监会;12、电监会;13、社保基金理事会;14、自然科学基金委;15、台办;16、新闻办;17、档案局
四、税收与会计
(一)会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中,企业对外捐赠资产,一般借记“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库存商品”等科目;以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时,应先对被捐赠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再将“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二)税收与会计差异
1.捐赠途径的差异
依据财税[2010]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上述税法规定的捐赠途径外,根据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还可以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合法的新闻媒体进行。
2.捐赠支出确认的差异
(1)由于对外捐赠这种行为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当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捐赠时会计核算时一般不确认收入、不结转成本。
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因此,当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捐赠时,不论公益性还是非公益性税务处理中均应确认视同销售收入,结转视同销售成本。
(2)企业对外捐赠支出,会计处理不区分是否具有公益性质,货币资产按资产价值、非货币资产按资产的成本及发生的相关税费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依据财税[2008]160号、财税[2009]124号有关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税收上,①企业发生的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②一般情况下,企业年度会计利润小于零时,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年度会计利润大于零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五、纳税申报
预缴纳税申报时,捐赠支出可从会计利润总额中减除,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此时不需对“捐赠支出”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全部捐赠支出(含非公益性捐赠支出)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相应行次及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28行“8.捐赠支出”对应的“账载金额”列次。
对于企业实际发生且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捐赠支出金额,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28行“8.捐赠支出”对应的“税收金额”列次。
企业实际发生且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非货币资产的捐赠支出金额按税法规定应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应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15行“(2)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行次及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2行“1.视同销售收入”“调增金额”列次;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应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14行“(2)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行次及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21行“1.视同销售成本”“调减金额”列次;对于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差额部分应填报在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40行“20.其他”相应列次。
各省、市的机构设置可以登录各省、市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官方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