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青岛等五个城市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和电子发票管理制度研究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组织研发了电子发票网络服务平台,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纳税人于2013年7月1 日开始电子发票系统的上线试运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电子发票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岛市范围内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电子发票系统的开户登记、在线生成、发票开具、数据传输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系统)生成,并能在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查询、打印的发票快照或发票数据。
第四条 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应当具备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的自有或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自有的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申请接入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数据对接。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电子商务企业资质认证的相关规定
(四)银行开户证明
(五)纳税人信用资质证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自有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应税业务信息的真实完整。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平台环境,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接入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的所有者须确保所传输的纳税人应税业务数据、电子发票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不得篡改、删除、伪造。
第七条 具备接入条件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注册电子发票用户的申请后,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颁发电子发票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并初始化该纳税人发票信息。纳税人凭税务机关颁发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电子发票系统进行日常的发票使用、管理、统计等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电子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纳税人需要变更电子发票核定内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办理电子发票开票资格的注销。
第九条 纳税人通过自有或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者自有的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将其应税业务发生的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电子发票系统。电子发票系统根据接收信息,实时生成、存储电子发票数据,并将发票快照或发票数据反馈至纳税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为电子发票设定专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由电子发票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发票系统根据每份电子发票的关键信息要素,经加密算法,生成对应该份发票的唯一的防伪码,供查询使用。
第十一条 电子发票系统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式样,提供电子发票打印功能。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管理、核算以及消费者的需要,通过电子发票系统按照规定式样打印电子发票。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可以登录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或通过二维条码登录手机平台查询验证电子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需要打印电子发票的,可以通过电子发票系统网站按照规定式样进行打印。
第十二条 纳税人、消费者可以自选纸张打印电子发票,可多次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电子发票系统自动记录打印次数及相关信息。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性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合法的电子发票可以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对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因消费者退货、电子发票数据错误等原因需要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须由消费者经纳税人电子商务平台或基于互联网络的销售、服务信息系统提交退货信息。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直接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须具备有效证明,通过电子发票系统进行相应操作。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电子发票的作废或冲红,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纳税人不得通过作废、红冲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五条 纳税人、消费者均应如实打印电子发票,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查询验证和打印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相应的纳税人或电子发票服务信息平台的服务商质询,也可及时向税务机关反映;发现发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