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税局日前发布《2012-2013年纳税遵从风险管理年报》(青国税函[2013]150号),向社会各界及纳税人通报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在此期间综合运用政策制度、纳税服务、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监督等方法开展纳税遵从风险管理的举措。同时,将他们所关注的重点风险领域提示给社会各界,以帮助广大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自觉提高纳税遵从水平。以下为“风险管理重点关注的领域”。
风险管理重点关注的领域
在本期年报中,我们将继续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报告已开展的风险应对情况。同时,将我们关注的重点风险领域提示给大家。
3.1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情况
2012年,我们通过风险特征库和指标体系筛选高风险纳税人、建立随机抽样模型以及开展股权转让、税收优惠等专项评估,全市共设立83个评估项目,组织纳税评估8237户,纳税评估入库税款7.6亿元。
2012年,全市国税系统共对1998户纳税人实施了税务稽查,其中有问题纳税人1941户,查补款项合计5.5亿元,其中税款4.8亿元、滞纳金2739万元、罚款3602万元,冲减留抵税额2245万元,调减亏损17724万元。
3.2税收流失率调查
为了确保税收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公正性,测算税收风险模型的完整性和准确程度,我们坚持每年进行税收流失率调查,按照税源结构从所有纳税人中随机抽样确定税收流失率调查对象,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第三方调查等多种方式,调查税收流失状况。
2012年的随机抽样流失率调查,在不考虑风险疑点指标、纯粹通过模拟税源结构随机抽样确定调查对象的情况下,测算的流失率为11.19%。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收情况调查,测算的税收流失率则为16.41%,高于随机抽样流失率。这个结果,充分反映了我们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通过税收流失率测算,我们对纳税评估等工作的成效进行了分析。2012年纳税评估案件反映的税收流失率为12.18%。纳税评估案件的流失率略高于随机抽样,但与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收流失率差距的结果较大。这反映出我们纳税评估的成效在合理区间内,但仍有较大的上升空间。
2012年稽查案件反映出的流失率为6.85%,注销检查反映出的流失率仅为2.31%。因此,我们应在提高税务检查自身工作质量的同时,密切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的协作,特别是在风险分析、移交案件等方面加强合作,提升整体征管效益。
我们分析了第三方流失率调查和随机抽样调查这两个项目中造成80%以上税收流失的纳税人所占的户数比重,分别是10.64%、17.46%。按照“二八法则”,我们今后将更加聚焦造成绝大部分税收流失的那一小部分纳税人。针对主要风险、解决主要问题,这是我们税收风险管理始终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
3.3税收优惠企业
2012年,我们尝试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风险管理的方法开展分类分析实证和案头审核,重点对年免税销售额超过1000万元的征前减免企业、风险等级高的即征即退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对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水泥生产、饲料生产及批零、农业生产资料企业,以及福利企业、软件企业,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等企业,由市局统一分类分析、确定疑点企业后下达纳税评估任务,其他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则由各基层局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的规定环节进行风险分析、分类进行纳税评估等风险应对工作。2012年我们对652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开展了纳税评估工作,共补缴税款1153万元。
2012年6月起,我们针对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开展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主要包括:过渡期税收优惠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额、创业投资、抵免所得税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有免税收入企业。我们共评估企业942户,评估入库税款19201万元。通过评估,发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主要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1.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收政策优惠,未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未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3.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
4.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进行了税前加计扣除。
5.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各项条件,企业按投资额的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税务部门有责任通过加强该领域的风险管理,使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平公正的执行。因此,我们将“享受税收优惠企业专项评估”列为全市2013年风险管理项目,组织开展纳税评估。按照不增加纳税人负担、提高为纳税人服务效率的原则,我们对增值税、所得税税收优惠分类分析、合并实施。
我们对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按照税收优惠事项分类分析、实证和案头审核。对福利企业、软件企业、水泥生产、饲料生产及批零、农业生产资料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税收优惠企业、其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由市局统一组织进行分类分析和实证。一是按照税收优惠事项的不同风险点,市局进行统一分析。二是分析确定需要实证的纳税人,市局组织基层局专家团队统一实证,确定纳税评估模板。三是交由基层局进行纳税评估,市局参与对税收优惠风险值较高纳税人的评估。
在风险应对方面,我们根据风险点的不同,分项安排税收优惠评估任务,但对纳税人涉及的所有优惠事项一次评估完成。例如先期启动福利企业分项,对于需要评估的风险值较高的福利企业涉及的所有税收优惠项目,我们会按照评估模板的要求一并完成风险应对,年内不再进行第二次评估。
3.4开具使用农产品发票的企业
开具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是针对农业生产者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这项政策的执行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少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企业自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偷税隐患。
2.随意扩大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范围。
3.部分税务部门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用票资格、用票数量监管不严以及管理手段滞后,使一些企业钻空子。
2012至2013年度,我们对573户开具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其中318户有问题,评估税款1764万元,纳税调整3348万元。针对开具使用农产品发票企业在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将继续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治:
1.从严核定企业用票资格和数量。严格审查企业用票资格,核实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仓储容量、经营方式、交易对象;核实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收购产品的品种、加工工艺,从源头上控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范围。严格控制用票数量,详细测算企业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和用票量。实施动态监管,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相应地对发票用量进行调整。
2.加强收购发票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一是规范使用关。要求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时、开具对象必须仅限于农业生产者,开具的数量、金额必须真实、完整、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开具、不得越号、拆本填开,不得转借,为他人代开。二是实地查验关。企业发生大额收购或集中收购时,税务人员要到现场监督、重点检查大额供货人的自产证明。三是发票增量关。对企业因经营需要提出发票增量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经税务人员调查核实后进行审批、供票。
3.严打重防,堵塞收购发票管理漏洞。重点检查纳税人业务经营的真实性,监督企业销售资金必须经银行转账,并根据其销售合同、资金流向、运输发票、库存记载等确认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对加工企业、根据设备的生产能力,测算单位产品的原料消耗定额,通过耗电量、辅助材料消耗量、人工消耗量等与产成品的比例掌握产成品数量的真实性,据以推算实际耗用免税农产品数量,并与实际库存进行核对,杜绝虚假抵扣行为的发生。
3.5股权转让事项
2012年,我们对涉及股权转让的35户纳税人进行了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入库税款2.9亿元。通过评估,发现股权转让企业主要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1.企业未按规定及时申报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金额不真实完整。
2.投资转让方和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的,转让价格和转让利润率明显偏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以非货币性资产形式取得股权投资转让收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
4.转让股权的成本扣除不符合税收规定。
2013年我们将继续拓宽对股权转让信息的采集渠道,重点利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和企业的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加强平价转让和折价转让企业的评估检查。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计税价格存在争议的,引入第三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制,按照《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协助认定股权转让价格。
3.6进出口企业
根据财税【2012】39号规定,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通过分析监控,我们发现部分外贸企业在收到进货的专用发票后,先作为当期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之后,当此专用发票作为出口退税的进货凭证进行申报的同时,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其本质是“一票两用”,其后果是大量虚增外贸企业的留抵税额,形成了行业的税收风险。
2013年,我们下发了第一批外贸企业“一票两用”评估任务,选取了近年注册的并且测算税差(认证发票税额+进项转出税额-抵扣税额-出口申报税额-出口转内销税额)前100名的外贸企业进行评估。经过实践和验证,确认了风险疑点的有效性,发现“一票两用”现象确实大量存在。我们将逐步扩大评估范围,切实降低外贸企业税收风险。
3.7房地产企业
房地产行业一直是我们税收管理的重点。我们利用纳税人申报的财务报表,结合“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平米造价指标”、“商品房预售及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用地信息”、地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第三方涉税信息,建立了房地产行业的评估模板。2012年,我们对151户纳税人进行了纳税评估,其中有问题的82户,评估入库税款1.38亿元,调减亏损1.84亿元。
我们将继续重点关注房地产行业的以下风险:
1.预售房款未按规定预缴税款。将预售收入记入“其他应付款”贷方,未按照规定毛利率计算毛利额并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2.达到完工条件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及相应的成本费用。
3.对已办妥移交手续,按合同协议应全部收回售房款,因购房者原因未及时收回的,不及时入账的方式推迟收入的确认或者隐瞒收入。
4.以商品房抵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广告支出和其他支出
5.利用关联企业进行利润转移。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很多都有若干个经营内容不同的公司,如:建筑设计公司、咨询公司、商贸公司、建筑施工公司等等,通过与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虚开发票,虚增企业成本,将开发房地产利润转移,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亏损或微利。
6.发生的销售退回业务,只冲减收入,未冲回已转成本。
7.房地产商自用房产、出租用房产不及时从“开发成本”结转至“固定资产”,而是混入“开发产品”科目中,直接转增“经营成本”。
8.未在成本对象中分摊借款利息。由于房地产公司借入资金量大,利息支出较多,有的企业将其全部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影响了当期的税前利润,造成纳税滞后。
9.重复列支建筑材料费用。企业将开发项目全部发包给建筑施工企业,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建筑材料由承包企业负担,但仍将为施工企业购买的建筑材料的票据在开发成本中列支。
10.利用“预提费用”、“待摊费用”账户调整当期利润。
下一步,我们将在目前工作措施的基础上,结合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供的“网签”信息,评估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同时重点评估建筑成本以及各项费用的列支。
3.8大型商贸企业
2012年,我们按照纳税遵从风险管理的方法,对大型商贸企业进行风险分析和排序,发现此类企业主要存在以下涉税疑点;
1.大型购物中心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存在问题。
2.大型商贸批发企业存在发出商品未及时申报纳税问题。
3.汽车销售企业存在企业部分返利不在进项发票上体现,未全额开具发票,对售后维修和配件销售收入不按规定做收入等问题。
我们对大型商业零售企业进行了纳税评估,其中对全市五家较大规模的超市企业开展了纳税评估,共计应补缴增值税110万元,加收滞纳金5万元。对部分大型商贸批发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共计补缴税款69万元。对部分汽车销售行业开展纳税评估,共计补缴税款175万元。
2013-2014年,我们将对大型商贸企业开展以下工作:
1.关注大型商贸零售企业中租赁柜台的收入成本核算。
2.借助电子查账软件对电子记账的大型超市进行风险识别和排序。
2013年,针对大型商贸零售企业,我们会调取典型企业的电子账务,借助电子查账软件,通过人机结合开展风险分析和排序,发现该类企业的特点和共性,进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关于大型商贸企业中的租赁柜台,我们会在调研基础上,完善税收管理制度,从而规范此类业务,努力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堵塞征管漏洞。
3.9医药制造行业
2013年,我们将首先对制造业中的医药制造业进行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经过分析实证,我们发现医药制造企业具有产品研发周期长、产品利润波动较大、关联交易多的特点,涉税管理难点是:
1.向下级销售公司或各级分销商的销售折扣方式多。
2.营销费用高,入账发票数量大,真实性难以核查。
3.制药企业与关联销售公司之间的营销功能划分依据难以界定,造成对相关广告费用归属的判断困难。
4.中药制造企业涉及农产品进项抵扣凭证处理的标准难以量化。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正在并继续采取的应对措施是:
1.对医药制造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研发环节、采购及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分别进行风险分析,查找纳税人不同经营环节可能存在的涉税疑点。
2.对风险值较大的企业,全市统一组织开展纳税评估,部分风险值特别高的企业,转市稽查局处理,或者由市局组织进行纳税评估。医药制造业的行业性纳税评估将在2013年四季度前结束。
3.在医药制造业行业评估的基础上,陆续启动制造业中风险突出的子行业进行风险分析,并对其中风险值高的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具体方法从行业的生产经营规律及涉税管理难点入手,采取财务指标分析方法、税负指标分析法,进而实现行业指标、行业特征分析。针对具体行业特点,找出行业内风险疑点较大的企业,实施纳税评估。
3.10保险业
我们总结日常征管经验及保险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发现保险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主要存在以下管理难点:
1.保险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在汇总统计时是否准确难以判断,从而直接影响各地预缴税款的准确性。
2.由于对保险企业风险准备的形成机理,提取对象,计算方法,缺乏准确的理解,在日常征管中难以评价其提取风险金的准确度。
3.缺少第三方信息的支撑,对企业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准确确认收入。
4.对企业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等情况难以及时发现,难以准确确认企业成本费用。
2013年,我们将在中介机构的配合下,与地税部门配合,从重点剖析典型企业入手,掌握保险企业的管理方法,并在全市推广。
3.11打击发票违法犯罪
2012年,我们认真部署、持续打击社会反映强烈的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选取金融、保险、广告、餐饮娱乐、药品与医疗器材、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行业、运输行业等作为重点行业,选取接受地税代开发票的企业等作为重点企业,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同时对其他企业开具或接受的5万元以上的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同时,继续配合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做好假发票“卖方市场”的整治工作,从源头上予以监控和打击。
我们将持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重点关注农产品加工企业较为集中、走逃、注销企业等虚开发票易发、多发行业以及利用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款行为多发的行业,组织实施区域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
3.1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关注的风险
在“营改增”试点的过程中,纳入试点的企业由原来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由于增值税的管理和核算比营业税复杂,试点纳税人如果不全面了解增值税,很容易出现纳税遵从风险。
1.“营改增”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遵从风险
“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条件的“营改增”企业必须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按照财税〔2013〕3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当“营改增”企业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下同)时,应当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会在期满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由于未按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可能引发的最大涉税风险在于,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销售额适用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遵从风险
面对“抵扣”税款的巨大诱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屡见不鲜。“营改增”后,很有可能出现个别企业在新旧政策交替期间试图借机非法获取更多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从而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例如虚开发票、代开发票、“买票”等利用发票套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未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遵从风险
“营改增”企业,特别是一般纳税人,应重点关注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税前抵扣的情形除《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列明外,还应注意以下情况:
(1)对于那些年销售额低于500万元的小规模试点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3)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抵扣未抵扣风险。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3年8月1日以前开具)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再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4.少计销售额或销项税额的纳税遵从风险
“营改增”企业,由于增值税的特点,会计核算比营业税业务复杂。尤其是视同销售业务和价外费用的涉税处理,容易漏征、少征增值税,应重点关注。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①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计算公式:
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视同销售,以下八种行为在增值税法中被视同为销售货物,均要征收增值税。
将货物交由他人代销
代他人销售货物
将货物从一地移送至另一地(同一县市除外)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1)向其他单位或者各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5.货运挂靠经营纳税遵从风险
货物运输业,主要是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该行业挂靠登记经营较为普遍。常见模式为挂靠方(车主、船主通常为自然人)由于不具备有关资质等原因,利用所挂靠的企业、组织等经济主体身份,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与经济利益,被挂靠方则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获取利润。货运挂靠经营纳税遵从风险主要在于挂靠经营进项税额难以扣除。挂靠经营双方虽然貌似利益共同体,但在实践中,被挂靠方对挂靠方的管理通常是松散的,挂靠方实际上处于个体经营状况。
《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如果被挂靠人为纳税人,由被挂靠人对外开出发票,但收入和成本并非被挂靠人所有。被挂靠人实质上是收取挂靠管理费,货运服务收入与成本无法配比。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挂靠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50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由于成本并非被挂靠人实际发生,成本无法入账,相应的进项税额无法得到抵扣,并且一般纳税人不能代开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货物运输挂靠一般纳税人经营时,必须将挂靠人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并且利益分配以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只有这样,被挂靠人相应进项税才能得到抵扣。
6.“混业经营”税务遵从风险
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的规定,在原“混合销售”及“兼营”概念的基础上增加了“混业经营”的概念,具体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
2012年“营改增”试点以来,在增值税原有17%、13%税率及3%、4%、6%的征收率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6%、11%两个低税率,同时将纳入增值税试点的小规模企业统一征收率为3%。这样一来,我国目前增值税税率体系包括17%、13%、11%、6%以及3%、4%、6%的征收率。这种情况,一些非单一营业范围的企业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时,可能面临多个税率的适用。
“混合销售”中,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属于一行为,根据其主业确定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因此只存在一个税率。“兼营”一般意义上是指企业同时存在增值税纳税项目和营业税纳税项目,但是销售货物与提供服务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企业应该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的税种进行纳税。
“混业经营”则是针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而生的一个概念,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则对“兼有”的情形进行了列示: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按照财税〔2013〕37号文的规定,以上情形“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试点企业应该可能由于没有针对“兼有”行为分开核算而招致从高适用税率的不利后果,建议试点纳税人对岗位设置、会计核算、发票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进行防范。
7.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营改增”企业应高度关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犯罪多达10余种,常见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一旦触犯相关刑罚,可能招致严厉的刑事处罚,如《刑法》中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