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北京市地税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办的,关于调查北京某公司与日本Z公司之间佣金支付情况的函。函中反映,日本税务机关在对本国的Z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Z公司将支付给该公司中国销售总代理北京某公司的两笔款项,分别于1996年8月和1997年2月以电汇的方式汇给了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为了解这两笔款项的支付原因及纳税情况,根据中日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日本方面要求中国税务机关协助调查。
经调查,北京某公司为1993年10月成立的一家民营公司。该公司1995年12月与日本Z公司签定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日本Z公司授权北京某公司为其商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并依据北京某公司的销售情况向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佣金。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是北京某公司的三名主要股东和一名美籍华人在香港共同注册的,北京某公司与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构成关联企业关系。日本Z公司分别于1996年8月和1997年2月支付给北京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在佣金支付时,北京某公司以该公司没有外汇帐号为由,要求日本Z公司将佣金汇入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的银行帐号,北京某公司将佣金暂存于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因此这两笔款项至今未进入北京某公司的帐内。
北京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的当天。”北京某公司既没有收到营业收入款,也没有收取营业收入款的凭证,因此,北京某公司的应税行为虽然发生,但是还没有到纳税期限,目前尚不需要缴纳税款。
通过调查取证,税务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北京某公司与日本Z公司的协议,北京某公司是日本Z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Z公司支付的佣金全部为北京某公司的代理收入,不涉及第三者。其次,从帐面上看,北京某公司虽然没有收到有关的代理佣金和取得佣金的有关凭证,但是,上述佣金已经汇入北京某公司指定的与本企业有实际关联的企业银行帐户内,实际上已经拥有了支配该笔资金的能力。北京某公司的上述做法,从形式上看似乎并不违反有关的税收法规,但实质上北京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根据“实质课税”和“实质重于名目”的原则,北京市地税局做出如下决定:
确定以日本Z公司支付给北京某公司的佣金汇入香港的Y国际有限公司的日期,为北京某公司该项收入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有关税款追缴入库。
(责任编辑:小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