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到一家电力公司来信反映,该公司经营电器设备的安装、维护及销售。2009年8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初期因主要发生增值税应税业务,于是公司在8月底到国税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并对增值税、所得税进行了税种鉴定,随后在地税机关办理了营业税税种登记,9月下旬申请并被认定为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分别实现增值税和营业税应税收入17万元和42万元。
前不久,该公司到外县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在向劳务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地税局除征收营业税、城建税外,还要代征企业所得税。公司提供了由国税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希望回原经营地一并纳税,但劳务地地税机关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才算有效,而原地税机关以该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国税机关登记为由,不予开具,企业对如何处理这一税务问题不甚明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该公司经营方式为兼营行为,企业当初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是增值税,从其提供的数据看,实际却是以营业税为主,其企业所得税应当随营业税到地税机关办理税种登记,但对于企业当初自行申报时已经认定的征管范围,应由国税机关管理。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管证》,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指出,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办理具体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依照设置权限的规定,具体涉税事项应由哪级办理的,哪级税务机关就是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到具体涉及营业税管理的原地税机关开具《外管证》,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针对该公司不愿由临时经营地地税机关代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对在临时经营地发生的所得税应税项目,可凭《外管证》回原经营地一并申报纳税。
(责任编辑:小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