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决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务处理
1、税收优惠政策
基于以上规定,供热企业销售自产或购进暖气再进行销售的暖气应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但国家对供热企业销售暖气的收入给以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即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供热企业把暖气销售给企业专门用于生产经营用的不能够享受免增值税的待遇,应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给居民使用时是可以享受免增值税的。
因此,企业从供热企业购买暖气给职工使用时,应在销售合同中特别注明是专门用于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只有这样注明,供热企业销售的暖气才可以免增值税的,否则不可以免增值税。
2、供热企业享受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要求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基于此规定,供热企业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必须进行分别核算,否则不能够享受免增值税的待遇。比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一定的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属于财税〔2009〕11号文件中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就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3、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的票据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供热企业向居民供暖在票据的开具上,一般采用以下方法:
(1)在收到其他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采暖费时,可以居民的名义逐张开具发票,这虽然会给供热企业增加不小的工作量,但便于其准确确认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收入。
(2)可以通过物业公司等单位向居民开具票据,再由供热企业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统一结算。根据《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的规定,对物业公司代收的暖气费并不计征营业税,而只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