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5月11日,被告谷歌旅行社与案外人杭州师范大学就赴日本神户参加国际音乐比赛及观光旅游等事项,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谷歌旅行社安排杭师大83名师生于同年8月2日上午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前往日本,8月9日返回。5月16日,谷歌旅行社通过传真向原告途易旅游公司发送一份《团费确认单》,将上述赴日旅游团委托途易旅游公司具体负责,其中载明来回航班、酒店要求,并说明团费为7650元/人。还特别注明:确认以上航班和酒店,已与客人签订合同,故不得修改,若有更改,按照合同赔偿客人损失。途易旅游公司在该确认单附言处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附言记载:在出票前三个工作日之内付全款的80%,归国后七天内付清余款。途易旅游公司盖章后又将确认单传真给谷歌旅行社。谷歌旅行社也先后预付了507960元的团费,途易旅游公司依约为该团队中的旅客购买了机票。
2012年7月31日下午,谷歌旅行社与途易旅游公司就该次赴日旅游的团费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前往浙江省旅行社协会进行调解。经该协会秘书长协调,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团费报价按之前确认的7650元/人。但各方对上述口头意见未签署书面合同确认。协调之后,途易旅游公司又提出该团队在日本的接待车辆没有安排,并于当日下午15:30分提出该团队的最新报价为8589元/人,又于次日向谷歌旅行社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新的一份《团费确认单》进行确认,否则即取消赴日旅行的一切安排,谷歌旅行社只得在8月1日的《团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后途易旅游公司完成全部旅游项目并带团回国,通过《出境旅游服务质量调查表》向游客征集了对本次旅游的意见,旅客普遍较为满意。后因双方关于团费事宜发生争议,途易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不同观点】
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费确认单》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首先,2012年5月15日,双方即已商议本案旅游事项,被告仅用9万元定金确定了90个机位以及45个酒店房间,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将要承担40多万元的损失。从违约对双方利益损失的角度考虑,原告远比被告处于不利之地。从风险承担角度考虑,原告应该是更想签订正式合同一方,是被告一直迟迟不肯予以签订,故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告不可能胁迫被告。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团费也是由当时市场行情所决定,结合原告需给付第三方的价钱,原告的报价并不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的行为,利润也符合正常的比例,且被告并未承受损失。何况从事民商事活动即便存有亏损也属正常商业风险,只要亏损不过分高于一般水平,均属合理范围。事实上,《团费确认单》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不存在被告所述胁迫之情形。
被告方认为,首先,在签订合同中,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已经形成过关于团费价格的书面约定,8月1日原告却突然临时提出新的报价,按当时被告的处境,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原告将停止对该团队的接待,这对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故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次,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张,存在几点严重违背常理:(1)如双方在8月1日之前从未形成书面合意的话,那么原告在8月1日之前不可能已经向日本方面支付相关费用;(2)被告预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是507960元,恰恰是按照7650元/人、共83位游客的总额的80%支付,符合双方第一次团费确认单的约定;(3)旅行社行业中常常存在以传真件作为确认,旅行社之间的合作要求时效性,不同的旅行社也可能不在同一地域,为保持常态化的合作,不会对每一笔交易都要求加盖公章原件的合同,第一份确认件就是对方加盖公章后传真回来的。故原告是在胁迫被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评析】
以“经济胁迫”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存在先后两份《团费确认单》,第一份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第二份为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即该团队出发前一日。在签订第二份确认单之前,途易旅游公司已为双方约定的旅客购买了机票,说明途易旅游公司已经认可并按照前一份确认单开始履行合同。谷歌旅行社也已经预先支付了80%的团费,符合上述第一份确认单中的约定,故谷歌旅行社也认可并按照上述第一份确认单履行义务。
但在团队出发前两天,途易旅游公司告知谷歌旅行社日本当地的车辆未安排好,且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团队报价从7650元/人提高至8589元/人。由于该团队性质特殊,系杭师大学生前往日本参加国际音乐比赛,故谷歌旅行社为确保顺利出行,遂与途易旅游公司共同前往省旅行社协会协商。而途易旅游公司在达成初步口头意见后又单方反悔、继续要求提高团费报价。此时如果谷歌旅行社不接受新的团费报价,途易旅游公司即停止该团队的出行活动,谷歌旅行社一方面将要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会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谷歌旅行社临时亦不可能再行联系其他旅游公司接手该团队出行工作,故此时属于受胁迫在违背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确认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谷歌旅行社主张撤销双方于8月1日签订的《团费确认单》于法有据,双方应当按照5月16日签订的《团费确认单》履行。
以下分析商事交易中的胁迫情形及合同效力。
一、以“经济胁迫”订立合同
本案反映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因胁迫订立合同的商事交易。所谓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商事交易的主体被认为在相关领域具有平等的专业知识和谈判地位,因此推定双方缔结的合同即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瑕疵,但这并不排除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胁迫订立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胁迫主要是对公民及其亲属或法人之人格权、财产权等绝对权的现实威胁,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法益”,而对于合同债权或期待利益的侵害威胁是否包括在内,上述定义并未明确。例如本案中,途易旅游公司所要挟的是不履行双方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谷歌旅行社所面临的急迫威胁也不是财产权受侵害,而是合同债权无法实现以及对于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该类威胁严格意义上并非以侵权行为作为手段的胁迫,而仅仅是一种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这在英美法系称之为“经济胁迫”。国内有观点认为,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宜认定为胁迫。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交易速度不断加快、商家信誉日益重要的今天,经济胁迫所产生的意志上的强制力绝不亚于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威胁;另一方面,《意见》中的定义“以给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并不必然限定在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范畴,“财产”一词的扩大解释完全可以涵盖债权等经济利益。因此,经济胁迫也应当视为胁迫之一种。
二、以民事诉讼或揭发犯罪为要挟订立合同
上述胁迫手段从性质上分析,一为侵权,一为违约,均具有违法性,大陆法系通常也要求胁迫必须具有“违法性”。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合法手段的胁迫,如一方以起诉追究对方以往的违约责任相要挟,或者以告发对方公司存在的偷税、漏税行为相要挟。起诉与检举等均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行使上述权利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以上述权利为要挟来强迫对方订立合同,则无异于以上述权利的“不行使”来谋取不当利益,且使另一方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但该种“胁迫”却难以认定为《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给公民……法人……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不法胁迫”区分为: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手段与目的相结合的违法。以揭发犯罪要挟对方清偿到期债务,即属于手段、目的分别都合法,但两者相结合却不合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国台湾民法,其所定义的“胁迫”都是在民法总则部分,即针对的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言;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胁迫则是针对合同订立这样一个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言,不涉及单方意思表示(撤销权的行使)、处分行为(债务的免除)等其他类型意思表示。更为准确地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胁迫是针对受胁迫人的“承诺”,胁迫的目的固定为“使对方做出承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国合同法上的胁迫原则上不涉及目的违法的情形,但会涉及胁迫手段与订立合同之目的相结合构成违法的情形。至于何种结合可以构成违法、可以认定为胁迫,目前尚无明确标准。王泽鉴先生认为,倘使手段与目的“失其平衡者”,即具有不法性。笔者认为,不妨以胁迫人是否有权处分其所恃的法益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例如,以起诉对方对自己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来要挟对方订立合同,则不应认定为违法,因为胁迫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金请求权,并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或是否抛弃,以此作为条件来要挟对方订立合同实际上等同于以迟延或放弃行使上述权利为条件来订立合同;若以揭发犯罪为要挟则具有违法性,因为惩罚犯罪为国家检察权的职权范畴,即使是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也不得自行处分(自诉案件除外),所以以此要挟对方订立合同仍然构成胁迫。
综上,商事交易中以经济胁迫订立合同的不乏其例,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但对于以起诉、举报等为要挟订立合同的,则应根据胁迫人是否有权处分其所要挟的权利来确定合同之效力。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