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税也要守法——李某诉县地税局案

2014-07-03 13:45:51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1999年6月25日,某县地税局车辆税收管理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煤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个体营运车主李某架驶运煤汽车路经此处时,税务检查人员将其拦住,两名身着税服的检查人员向王某出示税务检查证,并讲明实施检查的意图,车管所工作人员郑某登上车门踏板准备进行检查,年初以来一直未申报纳税的李某惧怕检查,趁其他税务人员不备突然驾车企图逃离检查现场,郑某在十分危险的情况下强行爬进驾驶室,李某被迫停车,随即追来的车管所其他税务人员经检查,认定李某未按期申报纳税,向李某填发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将李某的汽车扣押,停放在办公室后院的停车场内,要李某补缴上半年税款5400元,李某四处托人到车管所说情放车,均被拒绝,此间李某汽车的轮胎等部件被盗。

7月5日,李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地税局,要求地税局返还扣押的汽车并赔偿被盗部件及误工损失5000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向县地税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并聘请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7月20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5日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李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李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县地税局承担。

[讨论问题与要求]

(1)指出某县地税局在此案中执法存在的问题。

(2)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分析]

(1) 某县地税局及其所属车管所在上述案件中主要存在下述5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公路上拦车检查,超越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权限。《税收征管法》第32条赋予税务机关六个方面的税务检查权,但未授予税务机关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权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征税,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越权执法。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某县地税局认定李某未按期申报纳税应当按《税收征管法》第23条第4款和第39条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3条第4款,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管法》第39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税局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处理,却引用《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对李某填发《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扣押查封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检查现场填发《查封扣押证》,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四,税务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程序不到位。首先,《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同时下达,不能体现“逾期仍未缴纳”的法定程序;其次,未开付汽车扣押清单;再次,所下达的执法文书未填制《送达回证》。

第五,对所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汽车部件被盗导致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县法院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李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000元是正确的,判决所依据的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8条,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税务检查的权限、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及有关文书的使用等问题,旨在使学员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法》第23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68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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