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担保公司在执行财税[2009]62号和财税[2012]25号相关税收政策时,对两个文件的政策衔接产生了不同理解。具体为:财税[2009]62号文第一条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62号文的执行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财税[2012]25号文第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问题1:财税[2009]62号执行期为2008至2010年,正常理解为这三个年度企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均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财税[2012]25号文的执行期为2011年至2015年,并规定自执行期起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我理解为财税[2012]25号文执行后应在2012年度将2010年年末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这与财税[2009]62号文的规定是否冲突?
问题2:财税[2012]25号文第一条“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的规定,其所表述的上年度赔偿准备余额应该理解为2010年当年的计提余额,还是应理解为截止至2010年底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累计?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第一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第一条规定,中小企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是指企业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总额(包括以前年度计提部分)不得超过上述限额,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