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第一条,在建安企业开具外管证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规定制定。
由于各种原因,重复开具外管证的账载金额,不应重复预缴税款。比如,工程合同金额500万,企业申请一次性开具,即证载金额500万,且已按500万预缴税款,但按外管证规定日期仅完成300万工作量,后申请补开200万,补开200万不应重复预缴。
二、《公告》第二条,建安企业在申请开具外管证时已按本规定进行工程项目预缴申报,不能免除其当月(季)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的行为。即使该企业仅有此一项经营活动,也应根据企业本身的经济内容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
三、《公告》第三条,建安企业在开证时已预缴的税款,不在按月(季)度进行预缴申报时计算抵(退),必须在申请缴销外管证或在年度申报时,才允许进行项目结算,多退少补。
四、《公告》第四条,建安企业在开证时已预缴的税款,应属于建安企业总机构所应分摊的部分,与分支机构(项目部)所分摊的部分没有关系。分支机构(项目部)仍应按总局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并就地进行预缴申报。
五、《公告》第六条,本规定仅适用于我省地税系统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建安企业。国税系统管理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由地税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的建安企业,不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