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江苏某开发区的甲、乙两企业,甲企业受市场环境的影响,经营上出了些问题,有对外转让的意向,而乙企业生意红火,要扩大规模新上生产线。甲、乙两企业能否合作成功?合作中碰到了哪些难题?这些难题又是怎么解决的?注册会计师又支了什么招呢?由笔者细细道来。
一、买卖,绕不开的税收
位于某工业园区的甲企业,从事芡实加工业务,因经营效果不理想,达不到可研报告的设计要求,一直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亩均纳税也达不到政府招商引资时的5万/母要求,因此政府要求对该企业进行置换。处在同一园区的乙企业生产经营红红火火,但是原有的厂区已不能满足其扩大规模的要求,于是在园区管委会有关领导的牵线下,甲企业、乙企业两家领导坐在一起达成了共识,即由乙企业一次性出资840万元,买断甲企业房屋及土地。甲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甲企业负责,并确定了收购预案,乙企业为此预交了350万元定金。眼看大功告成,就在甲、乙企业要付诸实施时,一个意想不到的问题发生了,即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考虑转让环节的税收,因为该环节需要交纳的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基金、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概算近百万元。该项款项谁也不想承担,眼看陷入了僵局,园区管委会的领导看在眼里,急在心上!到底该怎么办呢?该领导拜访了工商登记窗口的同志。窗口的同志略加思索,建议甲、乙企业两股东之间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即甲企业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乙企业的股东,这样可以达到乙企业股东实质控制甲企业且还能够节省一笔税费,少花收购成本。
二、转让,避不开的债务
就在大家感到峰回路转、欣喜万分的时候,又一件烦恼事袭上了甲、乙企业老板和园区领导的心头。原来,在股权转让时,他们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发现甲企业这几年经营一直不太正常,开开停停,除账面明确记载的债务外,还从外面私人老板手中融资了一些资金,赊欠的一部分材料款也未能够支付,而且这部分债务未在账面记载。而以甲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大量存在,更是抹不去的隐患。面对甲企业还没有完全浮出账面全部债务,乙企业收购甲企业有一定风险,搞不好收购未成功,反而惹来官司缠身!听了注册会计师一席话,乙企业的老板倒吸一口凉气,庆幸自己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悔之晚矣!
三、合并,避债务、节税收
就在大家一筹莫展的时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提出了如下方案,即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乙企业吸收合并甲企业,甲企业注销。这样做的好处有二:其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这样,乙企业吸收合并甲企业后就可以省掉债务缠身的担心。其二是,企业合并后,合并环节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当然,如果合并筹划再进一步,合并各方投资主体相同,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三条规定,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该合并方案可以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