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明确了八项税企关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作为公告中明确 "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15号公告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的原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温故知新:
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的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我们的观点:
此条解释出台后,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的(比如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情况下,按照原先的做法是可以做折旧调减),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我们在这几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工作中,一直很好地坚持了此条的精神(虽然该文件在2012年中才发出),除非税法有强制规定外,会计上的金额比税法的标准少的,不作调减处理,未来也不做调增;会计上的金额比税法的标准多的,按税法规定,需要先做调增,未来再把时间性差异做调减处理,使暂时性差异消失。
一句话点评:
实务操作性强,逐步减少会计和税务的差异。
案例:君合信公司2011年12月购入一台电动凭证装订机,价格12000元。按照税法对该设备的归类为电子设备,法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君合信公司管理层认为该固定资产能使用5年,按照直线法折旧。不考虑其他因数,我们看看有什么差异。
按照原先的算法:税法3年折旧,2012年-2014年年折旧额为4000元,企业2012年-2016年每年账面折旧2400元,那么2012到2014年每年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0元,三年合计调增4800元,2015到2016年度,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00元,合计4800元,时间性差异消失。
按照15号公告的做法,由于君合信公司的折旧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在该设备的折旧期内均不需要做纳税调整,即税法也按照5年折旧,与会计处理一直, 2012到2016年会计和税法的折旧金额均为每年2400元,不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