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因资金周转问题,会用部分闲置设备来充抵债务。不过,这些设备对债权方来说则大多无用武之地。因此,债权方往往选择将这些“多余”设备融资租赁或对外经营性出租来“生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除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债权方完全可以利用此项规定,对于“多余”设备的“生金”方式进行税收筹划,以便获得最大利润。
例:华阳公司是一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物资贸易公司。前不久,一个债务人将一台大型生产设备充抵给公司,充抵价格为1000万元(不含税)。由于用不着该套设备,经过联系,华阳公司与大成公司达成生产设备利用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双方可采取两个方案:一是融资租赁,即华阳公司以149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设备出租给大成公司,后者每年支付租赁费149万元,期限10年,期满后华阳公司将该套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大成公司。二是经营性出租,即华阳公司以每年123万元的价格将该套设备出租给大成公司,租期10年,期满后该套设备的市场价值为260万元,而所有权仍属华阳公司。
分析:在方案一中,华阳公司的行为实质属于分期付款式的对外销售,应缴纳增值税为1490÷(1+17%)×17%-1000×17%=46.49(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46.49×(7%+3%)=4.649(万元)。税款共计46.49+4.649=51.14(万元)。
在方案二中,华阳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性租赁,只需缴纳营业税230×5%=61.5(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61.5×(7%+3%)=6.15(万元)。税款共计61.5+6.15=67.65(万元)。
显然,华阳公司采取方案一能比方案二少缴纳税款67.65-51.14=16.51(万元)。可见,在获利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处理“多余”设备时应优先考虑融资租赁方式,为自己争取最佳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