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5.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即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6.第十条第(一)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即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下列期限延长3个月:
1.退(免)税申报期限;
2.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免税申报期限;
3.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期限延长3个月。
(四)期限的起始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还规定,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追溯适用出口退(免)税调整政策的注意事项
(一)全面清理自2011年以来出口货物劳务适用的退(免)税政策。
出口企业应当把自2011年以来出口货物劳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自2011年以来至2012年6月30日出口货物劳务未适用退(免)税的货物,重点清理以下内容:
1.以前适用征税政策调整,后适用退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如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2.以前适用征税政策调整,后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如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
对上述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追溯适用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调整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或出口免税申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追溯适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规定。
对按照以前规定,超过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未能申报出口退(免)税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应当进行全面清理,按照追溯适用的规定,在调整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或申请开具代理证明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或出口免税申报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免税。
(三)不要错过延长的3个月期限。
按照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延长3个月。也就是说,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申报期限由2012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到2012年7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如果出口企业在2012年7月31日前仍然未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办理2011年度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出口企业就不得享受出口退税优惠。
按照规定,2011年委托出口货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3个月。也就是说,2011年委托出口货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由2012年4月15日之前延长到2012年7月15日之前,如果出口企业在2012年7月15日前,仍然未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申请开具2011年度出口货物的委托代理证明,出口企业就不得不丧失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资格。
如果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2011年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免税申报期限,出口企业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可以依照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四)出口货物劳务的期限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延长3个月,即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2011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2012年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