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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应向扣缴义务人追缴无法扣缴的税款

2012-11-30 14:04:54来源:网络

      对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为避免税款流失,有的税务机关会在纳税检查后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扣缴义务人追缴未扣缴的税款,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事实上,这样一刀切的处理混淆了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扩大了扣缴义务人责任,损害了扣缴义务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清晰、明确,且效力级次高于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表明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义务及责任是有差别的,即使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后,只能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向纳税人补扣或补收,如果此时扣缴义务人因各种原因无法补扣或补收,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而不是向扣缴义务人追缴,因为扣缴义务人毕竟不是纳税人。


  实务中,如果扣缴义务人对以前未履行扣缴义务的对象负有后续支付义务,那么,遵照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期限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后,不会存在太大问题,如本单位近期不会离职员工以前未扣缴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可以从今后向其支付的工资、薪金中扣缴;向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只要自然人股东在今后一定时期内未变化,且今后仍会继续分配股息、红利,那么以前年度应扣未扣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就可以从今后向其分配的股息、红利中扣缴。但是,如果支付已经完成且今后不再负有其他支付义务,那么,扣缴义务人执行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基本上不可能,如已结清工资的离职员工以前未扣缴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因促销向非特定人员赠送礼品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无雇佣关系自然人劳务完成、报酬结清情况下其劳务报酬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等,在上述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已经不可能再补扣、补缴,此时税务机关直接向扣缴义务人追缴少扣缴的税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因此,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应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应依法责令其补扣、补缴,经调查核实,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补缴的,也不应为了税款不流失而违反规定,直接向扣缴义务人追缴。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的基本行为准则,一定要在发生扣缴义务时(不仅是个人所得税)依法及时履行,某些情况下不太好履行的,如企业因公关需要对外赠送礼品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几乎不可行,此时,扣缴义务人可将赠送的礼品按其价格还原为含税价,计算出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然后由企业负担(应注意企业所得税的正确处理)并申报缴纳,保证向个人支付的所得为税后所得,就不会有涉税风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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