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逐条解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2-09-13 16:24:11来源:网络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试点纳税人范围的界定:


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国家明确的试点区域,包括上海、北京、广东、江苏、安徽等8个省市地区。


二、“单位”和“个人”范围的界定:


(一)“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即在在试点地区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三、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规定: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


四、对“境内”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应依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界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为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三、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两个特殊规定


(一)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本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二)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只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设定不适用上述办法的特殊规定,但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依据这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批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1]132号)。《暂行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例如:公司总部在试点地区,并在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省、市设有分公司和子公司,不属于试点范围,造成了该公司改征增值税后的进销项不均衡问题,即:购买设备等费用大多发生在总部,进项税额大部分留在总部,而应税服务的业务分布在分公司和子公司,造成了进销项不均衡问题。为此,《暂行办法》明确该公司准予将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汇总到公司总部纳税,具体办法是:


一、公司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均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并将各自销售额(或营业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通过传递单传至总部;


三、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章应税服务


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提供应税服务以及非营业活动的规定。


一、提供应税服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1]133号)


二、非营业活动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因此,不征收增值税。


非营业活动包括如下情形: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例如: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例如:单位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或者为单位领导开车。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例如: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


一、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一)、(二)两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


二、除上述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外,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例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包括:出境、入境和境外)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又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等等。


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相关规定。


(二)凡应税服务发生在境内的,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


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情况,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要注意区别提供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1]133号)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1]133号)


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7%。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一、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本条是对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财税[2011]133号)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注:铁路运输服务未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畴,仍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的适用税率为6%。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上述部分现代服务业中,除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的税率之外,其他均适用6%的税率。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2.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财税[2011]133号)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规定。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明确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当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且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或未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征收率为3%。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也为3%。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本条是对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的规定。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1]133号)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但对一项特定应税服务,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财税[2011]133号)


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财税[2012]53号)。


第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本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的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扣缴税款问题。


一、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二、范围仅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


三、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例如:境外公司在试点地区为某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应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接收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财税[2012]53号)。


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目前我国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将差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如:试点地区某一般纳税人2012年7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3.7万元),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5万元)。


该纳税人2012年7月应纳税额=111÷(1+11%)×11%-1.7-3.4-5.5=0.4万元。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本条规定了销项税额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


一、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销项税额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的乘积,是该环节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整体税金,抵扣当期进项税额之后,形成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这一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在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之前征收营业税时,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额,按照营业额和营业税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增值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本条规定了进项税额的概念。


一、关于进项税额的概念需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


(三)是购买方或者接受方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本条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货物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的发票。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的发票。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开具的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目前货物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负责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三、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4种情况:


(一)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进口农产品,按照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按照取得的销售农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从农户收购农产品,按照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运输费用扣税凭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三种情况:


(一)接受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取得其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接受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取得其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三)接受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交通运输劳务,取得其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按照该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实施之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


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应税服务的接受方取得通用缴款书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境内代理人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境内代理人出具通用缴款书。境内代理人将取得的通用缴款书转交给接受方。接受方从境内代理人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接受方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接受方出具通用缴款书。接受方从税务机关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注意: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以境内代理人还是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抵扣税款方均为接受方。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


我国自94年实行增值税改革以来,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包括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管理)陆续出台了若干税收规定,其中的一些税收规定目前仍然有效。这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涉税问题,除了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有关试点税收政策执行以外,涉及上述原有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也应当依照执行。因此,试点纳税人需注意这一原则,其中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应重点关注如下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何领购、开具、缴销、报税、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税发[2007]18号。


二、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应根据申报抵扣的相关海关缴款书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函[2009]617号和国税函[2004]128号。


三、未规定抵扣期限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


目前没有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如下三个:


(一)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二)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


(三)接受铁路运输劳务,以及接受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提供的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海洋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纳税人申报抵扣上述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应按照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5]61号和国税发[2006]163号。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种类。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服务、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二)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情况。对兼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上述项目情况的,其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二、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三、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之所以不允许抵扣,主要是考虑它们多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所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另外,由于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已经作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分别依照11%和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情况的,可以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本条是对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以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等情况的解释:


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相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个概念。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项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其由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改变为增值税应税项目,而其他目前还征收营业税,尚未改征增值税的项目,仍然属于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行业的逐步扩大,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将会逐步缩小。


二、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项目进项税额的处理原则


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抵扣原则与上述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以下简称其它项目)相比较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对纳税人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情况,对属于兼用于情况的,其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是: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项目发生上述兼用于情况的较多,且比例难以准确区分。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为例:纳税人购进一台发电设备,既可以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可以用于增值税免税项目,还可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三者共用,且比例并不固定,难以准确区分。如果按照对其它项目进项税额的一般处理原则办理,不具可备操作性。因此,选取了有利于纳税人的如下特殊处理原则:


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该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发生兼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上述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纳税人购进的一些原材料,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计算的方法,对于能够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直接按照归属进行区分。因此,纳税人全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纳税人全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可以直接划分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二、按照销售额比例法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其它的划分方法。一般情况下,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比较强。


三、引入年度清算的概念。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


一、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此三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换算公式,依照销售额比例法来计算应扣减进项税额,而不应采取本条规定的依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进项税额的方法。


二、由于经营情况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规定了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方法为:


1、对于能够确定的进项税额,直接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2、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计算应扣减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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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


一、应税服务的提供方


对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依照本条规定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的,如果提供方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则提供方必须相应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提供方未相应取得《通知单》的,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提供方取得《通知单》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一)从提供方主管税务机关取得


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提供方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向提供方出具《通知单》。提供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是指:


1、属于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在开具专用发票的次月内;


2、属于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情况的,在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80天认证期限内。


(二)从购买方取得


购买方取得了专用发票的,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向购买方出具《通知单》,由购买方将《通知单》送交提供方。提供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


二、购买方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的,购买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向购买方出具《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提供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6]156号、国税发[2007]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款的情况发生,《试点实施办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如: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等),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采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一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相关服务、试点前购入标的物经营租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


如:某试点纳税人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扣除税额,即:不含税销售额=103元÷(1+3%)=100元,则增值税应纳税额=100元×3%=3元。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本条是对纳税人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扣减销售额的规定。


一、适用对象


(一)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


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取价款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本条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的,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就该项业务委托税务机关为其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小规模纳税人必须从接受方相应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将《通知单》交代开税务机关后,方可扣减当期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未相应取得《通知单》的,或者未将《通知单》交代开税务机关的,均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7]18号。


第四节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范围的确认。


一、价外费用


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均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同时,本条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财税[2011]133号)


二、销售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的三种情况: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三十四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明确了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两项要求:


一、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一、本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即:混业经营行为)的税收处理原则。即: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又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二、《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混业经营行为明确了如下规定: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一)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三)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税收处理原则。


纳税人既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又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7月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收入1万元,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则按照销售额1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额1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销售额,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减税优惠。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需从如下两方面理解:


一、本条所述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本条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的,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可以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不得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应按价款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款为100元、折扣额为10元,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90元为销售额;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100元为销售额。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国税函[2010]56号)


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况包括如下三种:


(一)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二)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三)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


二、发生上述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纳税人所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但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第五章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提供应税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接受方在取得提供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后,即使尚未向提供方支付相关款项,仍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再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提供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会造成增值税的征收与抵扣相脱节,即:提供方尚未申报纳税,接受方已经提前抵扣了税款。此外,为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开具专用发票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本条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一)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了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外,在提供应税服务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三、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如下顺序掌握:


(一)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照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四、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与提供其它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五、纳税人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由于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因此,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六、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或者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即:先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本条明确了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设有分支机构,且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税[2012]9号)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一)非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非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补征营业税。


(二)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同时方便其申报缴纳所扣缴税款,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的规定。


目前我省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期限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除另有规定以外),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个人除外)提供应税服务的,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三、《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实行按次纳税。


第六章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一、现行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直接免税、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先征后返(财政部门负责退税)等形式。提供应税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在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可以享受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4、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6、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9、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10、随军家属就业。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3、失业人员就业。


直接免税是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这一环节免于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即征即退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将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再由税务机关将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全部或部分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财税字[1998]80号)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要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弃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提供的全部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对象选择部分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三)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即: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个人。


二、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包括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征税规定


纳税人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应仅就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幅度规定。


我省适用的增值税起征点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围,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试点实施办法》明确:提供应税服务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即: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跨期业务的处理规定


(一)租赁业务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差额征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试点实施之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之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财税[2011]133号)


(三)发生退款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已缴纳营业税,试点实施之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财税[2011]133号)


(四)补缴税款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财税[2011]133号)


(五)优惠政策的延续


试点实施之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六)开具发票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三、航空运输企业


除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以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财税[2011]133号)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对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何申报办理退(免)税事宜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本条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接受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是将上一环节纳税人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据以抵扣的重要链条。为此,《试点实施办法》明确: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是,有如下两种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消费者个人是应税服务的最终消费者,也是增值税税款的最终负担者,无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在该环节不缴纳增值税,不存在将本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抵扣的问题。因此,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十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由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提供应税服务,如果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对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以及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不仅包括《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增值税规定,也应当包括《试点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下发且现行有效的增值税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试点的纳税人中,有一部分原来存在增值税、营业税的兼营业务,属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比较熟悉;另一部分原来没有增值税应税业务,不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对增值税的会计核算不够了解,需要一个了解和熟悉的过程。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本条对《试点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给予了明确。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


二、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附:《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原增值税纳税人有关规定


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实施之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试点实施之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辅导


一、一般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


(一)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三)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二、具体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1.基本规定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一条规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2.特殊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和规定


1.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新开业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⑴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⑵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3.原一般纳税人混业经营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属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可以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手续和流程


1.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二条规定:


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除上述1以外,2012年6月30日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新开业纳税人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⑴纳税人申请


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2011年营业额超标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二份;


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新开业纳税人:


纳税人可以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二份;


②《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③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④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一份;


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⑵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场审核《申请认定表》内容的完整性,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⑶审批


税务所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税务所


纳税人填报的资料完整、内容齐全的,直接审批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不予认定。


②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上报的《申请认定表》等资料,按照税务所审批意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不予认定,并将《申请认定表》返还税务所。


⑷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申请认定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予以认定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3.2012年7月1日后(含)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


⑴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①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当在超标月份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税务所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②税务所受理


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场审核《申请认定表》内容的完整性,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③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所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A.税务所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按照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案头审核,不用进行实地查验和约谈等审核。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直接审批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


B.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税务所上报的《申请认定表》进行案头审核,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将《申请认定表》返还税务所。


④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申请认定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予以认定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⑵新开业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①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填报以下资料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A.《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


B.《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C.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D.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一份;


E.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


②税务所受理


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③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所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A.税务所


税务所应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按照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查验,并在实地查验时当场制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批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B.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税务所上报的《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和有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将《申请认定表》返还税务所。


④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申请认定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出口企业)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予以认定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五)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手续和流程


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超标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1.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当在超标月份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税务所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二份,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税务所受理


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填报的《不认定申请表》后,应当场审核《不认定申请表》内容的完整性,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批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所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


⑴税务所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填报的《不认定申请表》,按规定对其申请不认定的理由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批同意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⑵认定机关


认定机关应根据税务所上报的《不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批同意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将《不认定申请表》返还税务所。


4.告知纳税人


税务所应按照《不认定申请表》中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不认定)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超标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


1.税务机关审批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小规模纳税人未在其超标所属月的纳税申报期结束后40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且未在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的小规模纳税人。


⑴税务所审批


税务所应当在《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限定期限到期后3日内,填写《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并报送给认定机关。


⑵认定机关审批


认定机关应当在2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返还税务所。


⑶告知纳税人


审批同意的,主管税务所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告知纳税人。


2.纳税人


超标小规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或提交了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但税务机关未审批同意的,应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的告知事项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领购专用发票。


(七)辅导期管理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五条规定: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规定


⑴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⑵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①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②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⑶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⑷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⑸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⑹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⑺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与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要差异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同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⑴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⑵除上述⑴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2.提供应税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二)可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适用的企业范围不同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⑴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⑵其他一般纳税人


2.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四、混业经营小规模纳税人,如何确认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申报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和提供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年应税销售额。


无论哪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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