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12-05 13:36:05来源:网络

      现将《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特此公告。

  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包括减税、免税和即征即退三类优惠形式。
  第四条 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同时涉及减免税项目和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核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报批类减免税事项包括减免税资格认定和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减免税审批事项。
  减免税资格认定是指纳税人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是否具备减免税条件进行确认。
  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是指已经取得即征即退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在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税项目、退税额及所属期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九条 除税收法律、法规设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对下列减免税事项,分别由省、市、县(含区及县级市,下同)三级国税局进行审批。

  (一)省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1.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商品混凝土、木工板和纤维板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2.安置残疾人达30人以上(含30人)的企业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认定;
  3.生产军品的军工系统所属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申请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资格认定(公安司法系统所属单位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资格认定比照本规定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国税局审批的事项。

  (二)市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1.安置残疾人30人以下的企业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认定;
  2.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电力和热力产品(不含供热企业生产的热力产品)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级国税局审批的事项。

  (三)县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销售政策性粮食的其他粮食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2.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特定建材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3.从事软件产品生产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4.已取得即征即退资格的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县级国税局审批的事项。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附件1);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减免税产品和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中,纳税人所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持对应的原件供受理人现场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受理人在复印件右上方标注“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本款规定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报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二)申报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将申请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准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报资料退回纳税人进行补正。
  第十二条 已受理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不含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报告经全体核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传递至同级增值税管理部门。
  实地核查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申请资料与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凡减免税申请项目涉及原材料(包括废渣)投入比例的,核查人员应从原始凭证入手,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工艺、“三废”品种及主要来源等)、财务核算情况、申请减免税项目的收入及增值税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收到同级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减免税申报资料和调查报告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经初审,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经初审,申报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将申报资料、调查报告连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一并依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权限上报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时限要求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上签注意见。

  (一)审批权限在县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二)审批权限在市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三)审批权限在省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审批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按现行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流转、录入,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由纳税人书面申请,并提供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缴税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退税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流转、录入。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类增值税减免税全部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纳税人生产经营的项目符合备案类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在执行减免税之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报告表》(附件4);
  (二)减免税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税务机关备案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二)备案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将报备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三)备案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将备案情况录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向纳税人出具《增值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5),并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四章 减免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的,应自减免税条件消失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减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减免税。自愿放弃减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减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选定放弃减免税权的当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放弃减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
  税源管理部门应分别对报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减免税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登记簿》(附件6)和《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附件7),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区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按季上报。
  第二十四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和粮食企业仍实行年检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由市级国税局组织实施。对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工作由县级国税局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复审、年检税务机关在核查结束后,应填制《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复审/年检工作报告》(附件8)。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复审、年检时,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
  (三)减免税期限届满或减免税条件消失的,是否恢复纳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证明文件、检测报告存在疑问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发现鉴证虚假的,经认定部门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
  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岗责考核和内部监督,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陕西省国税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2.《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
  3.《税务事项通知书》
  4.《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报告表》
  5.《增值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6.《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登记簿》
  7.《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

  8.《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复审/年检工作报告》


      附件下载:1354685941.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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