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12-07 14:34:45来源:网络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性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情节与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自觉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低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三)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并由本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适用本原则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需经过本级税务机关合议,并由本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基准》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基准。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已经生效的税收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基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鄂地税规[2010]2号)同时废止。

  此前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基准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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