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基础理论研究

2012-12-12 13:30:05来源:网络

       一、中小企业的界定和形态

  (一)中小企业的界定

  世界各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企业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在企业总数中所占比例很小,约为1%至2%的大企业;二是在企业总数中所占比例极高、数量极大但规模相对较小的中小企业。[1]这些中小企业占据了企业总数的绝大部分,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并创造了大量的科技成果,各国中小企业产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也在不断增长,为各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并且,相对于大企业而言,这些中小企业善于克服经济不景气带来的影响,显示出特有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中小企业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即使在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产业部门也会有不同的标准。

  美国的学者从企业规模上划分,大多把企业划分为“大企业”(large business)和“小企业”(small business)两种企业形式。一般不使用“中型企业”(medium-sized business)这个概念。其实,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文献中,把美国的“小企业” (small business)等同于一般国家的“中型企业”(medium-sized business)的概念。美国对于小企业的法律上的界定出自于1953年颁布并于2001年12月21日最新修订的《小企业法》。该法第三章“小企业定义,标准及各类特别照顾的小企业界定”中规定,“凡是独立所有和独立经营,并在其经营领域下不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均属小企业”。此外,为了便于界定小企业的范围,该法还赋予小企业管理局长采用雇员数量和营业额等其他量化标准的权力。小企业管理局最常使用的量化标准包括年销售额(annual sales)或年收入额(annual receipts)和雇员数量(number of employees)。这些量化指标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经常变化。

  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界定也采用法律的形式。日本的《中小企业基本法》第二条对中小企业者的范围做出了量化的规定:“根据本法确定作为国家政策对象的中小企业者,大致如下列各项所载。为有效地实现前条的目标,其政策适用范围在实施各项政策时作出规定。(1)以经营工业、矿业、运输业及其它行业(下项所载行业除外)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一亿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2)以经营零售业或服务行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一千万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或以经营批发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三千万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此外,日本其他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比如《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指导法》等对采纳了上述对中小企业的定量的界定标准。同样,这些界定标准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英国没有对小企业的法律上的界定,而是由半官方的贸易委员会指定的皇家委员会拟定小企业的定义。1971年皇家委员会主席J.E.博尔顿提出了著名的博尔顿报告,他的定义是:“第一,从经济上的相互关系看,小企业在市场上占有较小的份额。第二,小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由业主或合伙的部分业主以个人化方式管理,而不是通过正规的职能机构管理。第三,它不是大企业的一部分,而是独立的,因此,业主或经理的决策不受外部控制。”该报告还提出了对部分类型小企业界定的量化标准,“制造业小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上限为200人,建筑和采矿业小企业的从业人员数上限为25人;以营业额作为批发业、零售业和服务业小企业的上限。”

  为了保证中小企业政策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欧共体委员会在1996年5月3日通过了《中小企业定义的建议》。根据该建议规定,中小企业是指:(1)雇佣人数少于250人;(2)每年的营业额不超过4亿欧洲货币单位,或者每年的资产负债平衡总量(balance-sheet total)不超过2.7亿欧洲货币单位;(3)遵循独立性原则。小企业是指:1)雇佣人数少于50人;2)每年的营业额不超过0.7亿欧洲货币单位;3)遵循独立性原则。该建议还对独立性原则作了具体说明,所谓独立企业是指那些有1/4或更多一点的资金或投票决定权不属于自己所有,而其余的属自己所有的企业,否则就不属于定义之中的小企业。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种是由上市的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或者公益社会团体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另一种是资金的分配方式不可能由投资者决定的企业或企业公开声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企业。此外,中小企业只是一个相对于大企业的概念,考虑到欧共体经济条件的变化,该建议规定,欧共体委员会根据需要,从该建议实施起每隔四年,可以对其中的营业额和资产负债平衡总量的最高限额进行调整,以使欧共体关于中小企业的定义具有一定的适应性。[2]

  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界定和划分标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进行过几次大的调整。新中国成立初期曾按固定资产价值划分企业规模;1962年改为按人员标准对企业规模进行划分:企业职工在3000人以上的为大型企业,500至3000人之间的为中型企业,500人以下的为小型企业。1978年,国家计委发布《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的规定》,把划分企业规模的标准改为“年综合生产能力”。1984年,国务院《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对中国非工业企业的规模按照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生产经营能力创立了划分标准。1988年,对1978年标准进行修改和补充,重新发布了《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做了分别划分,将企业规模分为特大型、大型(分为大一、大二两类)、中型(分为中一、中二两类)和小型四类六档。当时中小企业一般指中二类和小型企业。1999年再次修改,将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作为主要考察指标: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类,其中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亿元下、5000万元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5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此划分标准原则上包含了所有行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工业企业。[3]

  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中小企业的法律概念是在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废止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并且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对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次标准修订是我国历史上的第8次标准修订,也是涉及面最广,行业面最宽,划型较全的一次。新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有以下几点突破和亮点。

  第一,增加了微型企业标准。这次标准修订的重要突破,也是一大亮点就是参照一些国家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和微型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在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基础上,增加了微型企业标准。如工业企业,微型企业为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年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其他行业大多是10人以下为微型企业。标准的这一细分,不仅有利于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管理,也有利于使我国标准的类型更加完善,与世界主要国家对微型企业标准界定大体一致。

  第二,标准的行业覆盖面广,基本涵盖国民经济主要行业。新标准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这些行业除金融业、教育、卫生、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基本涵盖了国民经济的主要行业,涉及到84个行业大类,362个行业中类和859个行业小类。

  第三,指标选取注重灵活性。《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数、销售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新的标准结合行业的具体情况,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简化了指标。从原标准的3个简化为2个或1个。如工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采用了从业人员、营业收入2个指标。建筑业采用营业收入、资产总额2个指标。农林牧渔业采用经营总收入,居民服务、文化、体育等服务行业采用从业人员单个指标。二是不同行业指标有所不同,注意结合行业特点,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如建筑业职工人数受项目或季节影响,人员变动起伏较大,新标准取消了原标准采用的职工人数指标,采用能够反映行业实际的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指标。服务业从业人员能够较好反映其行业特点,因此绝大部分行业均采用从业人员的指标,如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行业门类采用从业人员单个指标,等等。三是与现有制度相衔接,便于实际操作。新标准指标由原标准的销售收入按现行财务要求统一为营业收入,同时由原来的三个指标减少到两个或一个指标,有利标准出台后的实施,有利于企业规模的认定,实际操作性更强。

  第四,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参照执行范围。个体工商户具有特殊性,目前在法律上个体工商户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不是企业。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按规模应为小型或微型企业范畴,且数量大、就业人数多。为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发挥其在解决社会就业中的重要作用,新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纳入标准范围,参照新标准执行。[4]

  可见,世界各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界定基本遵从定性界定和定量界定相结合的方式,只是根据各国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在具体的定量上有所区别。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界定标准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二)中小企业的法律形态

  纵观企业演变的历史,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一种永恒的企业法律形态。同一国家的企业法律形态,因为要适应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所有制状况,以及某一国家或地区特定的商业和法律习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发生不同的变化。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企业形态主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则是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具有独立法律责任能力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与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不同类型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法律形态,可以根据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企业的出资形式及出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企业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划分。按照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我国的中小企业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按照企业的出资形式及出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划分,我国中小企业可以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按照企业的法律地位划分,我国中小企业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二、我国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困境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为经济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当前,中小企业的发展表现出一些阶段性特征:第一,中小企业数量有较快增长,但每百人或者每千人具有的企业的数量尚占少数;第二,中小企业的经济总量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但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科技督促机制还没有形成;第三,中小企业的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意识较之前明显增强,但在科技、管理、人才等基础性支撑方面仍显不足;第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比较活跃,但还没有取得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第五,中小企业为提升整体的竞争力而趋向集群化发展的态势比较明显,但各个企业间仍未形成良好的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具体而言中小企业的发展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经营成本高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世界各国企业都面临生产经营成本增高的不利影响,这是近几年来所有经济企业共同面临的环境影响。但是面对同样的不利的环境影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的抗打击能力远不如大型企业。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尤其是一些小型微型企业因为固定资产较少、技术水平较低,原材料、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成本占企业支出比重偏大等原因,适应持续升高的生产经营成本的能力十分有限。同时,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型企业,因受其有限的经营能力、市场影响力等原因影响,一般很难在市场交易中与同行业的其他产品进行谈判定价。因此,在自身产品的市场价格难以上调的情况下,必然面临因生产、经营成本升高导致的利润空间的压缩,加之中小企业的利润空间普遍较小,如此一来,很可能导致一些抗打击能力有限的中小企业进一步陷入经营困境,甚至被市场淘汰。


  导致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国际上能源、原材料价格普遍上涨。据资料显示,2011年一季度,煤、油等动力燃料价格上涨9.2%,尤其是成品油价格受国外因素影响上涨17.8%,4月份无烟煤价格同比上涨10.5%。随着节能减排压力增大,中小企业用电紧张成为突出问题。近几年,长三角地区用电调控一般集中在夏季,但2010年以来一直采取削减总量、“停二开五”等拉闸限电措施,根本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需要,用电量平均缺口在30%左右。[5]

  第二,劳动力成本急剧上升导致结构性用工难。中小企业因受自身企业规模和发展能力所限,吸引劳动力的能力不足,尤其是引进高端人才和聘用技能人才能力明显不足,同时,因中小企业整体上所能提供的劳动保障等相关措施较大企业有较大差距,在招用普通工人方面也出现困难。

  第三,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性支持不到位,中小企业的税费负担依然很重。中小企业的税费负担一向偏重,但近年来依然有增无减。调研中发现,一件报价75元的衣服,其面料和辅料成本50元,加工费25元,缴纳国税3.63元、地方教育附加费0.44元、水利基金0.02元、社保费2.77元,总税费为6.86元,综合税费率达27.44%。有些地区的中小纺织企业除缴纳“五险一金”外,还需缴纳城市建设维护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11大项。据粗略统计,目前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性收费的部门有18个,收费项目达69个大类。[6]第四,受我国人民币升值影响,一些出口型中小企业的利润空间不断被挤压。

  (二)融资困难

  融资难一直是限制中小企业发展的“老大难”问题。虽然,国家对此问题予以相当重视,但受我国整体金融体制的限制,中小企业融资仍然存在很大困难。究其原因,具体而言主要以下几点:

  首先,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利企业很难获得国有大型银行的信贷支持。企业融资最有力最可靠的途径就是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但是,作为信贷能力最强的国有大型银行,对申请信贷的企业有严格的门槛限制,资信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往往难以达到信贷申请的要求,对向银行申请信贷只能望尘莫及。

  其次,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利企业的融资成本较高。我们知道,银行信贷利率和担保费用的高低一般与信贷金额的大小和信贷期限的长短相关。信贷金额越大、信贷期限越长的贷款利率相对越低。但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普遍具有“小、短、急、频”的特点,因此其信贷利率和担保费用都较高,从而导致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陷入“舍不得,用不起”的两难境地。

  最后,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利企业参与直接融资十分艰难。中小企业受自身发展特征所限,难以通过公开的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此外,受目前证券市场发行制度的严格限制,中小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基本上与包括中小板和创业板在内的整个证券市场无缘,其直接融资步履维艰。

  (三)相关法律和政策落实不到位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政策措施。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专门针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目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开创了针对中小企业专门立法的先河,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树立了良好的开端。自此之后,一系列针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

  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非公经济发展意见”),该意见具体提出了七个方面的意见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意见包括:

  (1)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2)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3)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4)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6)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管;
  (7)加强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帮助中小企业克服困难,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中小企业29条”)。该意见从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切实缓解融资困难,加大财税扶持力度以及加快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等方面为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提出了具体的措施。

  2010年,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的背景下,为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非公36条”),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并引导提出了具体的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

  随着一系列法律和政策措施的出台,中小企业发展法律、政策和市场环境在逐步改善,我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是,因为中小企业划分的标准问题、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财税政策支持力度不足等原因,导致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至今未能真正享受到国家给予的鼓励和支持。

  第一,中小企业划分的标准问题。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但在此之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权威的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各相关部门都有各自的认定标准,如中国银监会将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企业均列为小企业,而税务部门则按行业、所有制对企业进行划分并统计税收情况。多部门多标准的现象导致中小企业本应享有的政策鼓励措施不能全面覆盖。以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为例。目前,该专项资金实际上基本只惠及到中型企业,对于急需资金支持的小型微利企业则基本没有涉及。各部门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扶持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第二,缺少相关配套措施。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法律和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但是,因为我国相关立法经验不足以及经济社会的复杂多变,在法律和政策的实施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阻碍。以“新非公36条”的实施为例。虽然该意见详细列举了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的领域和范围,但是在实施投资时,一些处于垄断行业的领域并未为民间资本敞开投资的大门。从而,导致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未能很好的发挥实效。

  第三,财税政策惠及范围较窄,税收扶植政策可操作性不强。财税政策惠及面窄是对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落实不力的一个表现。2010年,中央财政设立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总额为123亿元,但全国工商联指出,该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以中型高科技企业为主,补贴额占企业销售收入的0.5%-2%,年销售额在1000万以下的企业基本无缘享受。此外,一些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操作性较低。“如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企业,其所得额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起征额度过低,且对企业财务管理有较高要求,符合该优惠条件的企业非常有限。”调研显示,2010年,福建某市4.99万家中小企业中,仅有91家企业享受过该项优惠,仅占0.2%。[7]

  (四)经营管理不规范

  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利企业自创业发展之初,因资金不足、人才短缺、技术较低等原因,一般为了最大程度的加快形成经营规模、创造盈利而无暇顾及企业管理问题。在经营之初往往管理较为松散和混乱,即使企业经营取得了一定的效益,但受管理不规范影响,日后很难有较大的发展空间。若不加强企业管理意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一些中小企业很容易陷入只能低水平发展的不良循环之中,难以有更好发展。此外,中小企业大多受利益驱使,一般只注重眼前盈利,而忽视企业长远的整体效益,具有品牌意识的企业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这些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市场认可程度较低或者上市时间很短就退出市场。从而,这些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十分有限,有些只是勉强维持生计,很难想象未来更好的发展甚至做大做强。

  三、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理论依据

  税收特别措施(special tax treatments),是在负税能力以及其他方面虽然具有同样情况,但为了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在一般的税收实体要件之外以减轻税收负担或加重税收负担为内容的措施。其中,以减轻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称之为“税收优惠措施”。[8]本文认为,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理论依据在于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原则。

  (一)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是指按照纳税人的给付税收的能力来衡量和课予税收负担,即量能课税原则是要求按照个人给付(负担)能力课税。[9]“量能原则非要求国家之财政如何配置;而在于国家对人民为租税干预时,负有平等对待及节制义务。对人民经济生活国家以租税手段介入,非仅形式上须基于国会之多数决,且须符合法价值源、租税伦理与宪法实质要求。”[10]对于量能课税原则是否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学界尚存异议,本文对此不作评论。但学界对于量能课税原则源自税收公平主义已成定识,本文以此为理论基础。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法应当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税收负担。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其中,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强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较多的税,而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弱的纳税人则缴纳较少的税,经济能力非常弱,以至于没有纳税能力的纳税人不纳税。税收公平原则有其具体的标准,从税收本质的角度来说,包括“受益原则”与“能力原则”。“受益原则”是根据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益的多少来分配税收负担,多受益者多纳税,少受益者少纳税。“能力原则”是根据纳税人承受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来分配税收负担,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在上述两个原则中,又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的标准。“主观说”主张以纳税人自己感受到的受益大小或能力大小为标准;“客观说”强调按照社会的、客观的原则来确定纳税人受益的大小以及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现代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以及学者的观点以“客观能力原则”为主导。[11]

  实质上,“客观能力原则”之下的税收公平原则就是“量能课税原则”,即根据纳税人承担税收负担的能力向纳税人课征不同数额的税款。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能力的标准主要有所得、财产和消费三类。因此,一个公平的税收制度应建立在对纳税人的所得、财产和消费进行征税的基础之上、凡是所得、财产或者消费数量较大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能力也较大,应当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反之,则应当承担较轻的税收负担。众所周知,相对于大企业而言,中小企业的所得、财产或者消费的数量都较小,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其应当承担较轻的税收负担,即应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原则

  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是我国长期坚持的重要方针,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原则是我国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重要理论依据。这首先是由税法的经济法属性决定的。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强调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即以社会整体的效益、社会群体的感受以及整个社会的健康稳定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不同,虽然单个中小企业经营规模有限、雇佣人员有限,看似对社会整体的影响不是很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可以说,中小企业是最“一线”的企业。中小企业凭借着强大的数量优势,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占有率很高,因此,中小企业对劳动力的要求数量十分可观,另外,因为中小企业的进入门槛相对较低,自然就成为我国经济企业中安排就业人数的主要领域。从这个方面说,中小企业带来的良性社会效益是十分明显的,以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实际上也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思想的体现。

  此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也是由中小企业日益重要的地位以及国家整体上的经济发展战略考虑决定的。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是政治、文化、社会和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虽然大企业在工业化进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凭借所需投资少,建设周期短,解决就业能力强等特点和优势,中小企业在工业化进程中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据2011年《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显示,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猛,目前已有1100多万户,占全国实有企业总数的99%以上,提供了进80%的城镇就业岗位,完成了75%以上的企业技术创新,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纳税额约占国家税收总额的50%左右。[12]可以说,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党和国家一系列扶持政策的指引下,占据全国企业户数99%以上的中小企业发展成就斐然,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活跃市场的重要主体、大企业发展的重要依托、经济活力的重要体现。因此,国家通过让渡一小部分税收利益的方式,扶持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不止对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壮大具有重大意义,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也影响深远。[13]此外,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有利于平衡市场经营主体的力量,对市场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的形成和维护有重要意义,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个别大企业垄断市场进而损害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利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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