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6]14号 2006-1-20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地下建筑房产原值的确定标准
(一)从事工业生产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二)从事商业经营或其他用途的自用地下建筑,以地下建筑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二、出租地下建筑的全部或部分(包括地下车位),均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