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购房后又退房,在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已缴纳的契税是否可以退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问:对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从资产购买方企业取得的保密费,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规定,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问:境内企业支付给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收入,如何确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时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的部分房产是否要缴纳房产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在没有销售出去之前暂免征收房产税,但出租、出借或自用情况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抵押在银行的房产是未销售的房产,不属于自用房产,应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
问:我单位计划近期对办公场所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配置的消防设施,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因此,企业配置的凡是以房屋为载体、不可以随意移动的消防设施属于应缴纳房产税的配套设施,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均应纳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如果可以随意移动,如移动式灭火器材,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的某一整体开发项目,因分期开发,且开发项目中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如何确认清算单位?是将整体开发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还是按分期项目确认清算单位?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问:未结婚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有房的情况下另购一套普通住房,可否享受契税的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根据上述政策可知“家庭成员”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不包括未结婚的成年子女。因此未结婚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有房的情况下另购一套普通住房,可享受契税的优惠政策。
问: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与其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签订的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对于其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应按规定贴花完税。
问:一家外资企业,现补缴2011年上半年的营业税,请问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是否需要补缴?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补缴2011年上半年的营业税的同时,也应补缴附征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