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1年签发2012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50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16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地区执行以下相关政策:
(1)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2)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3)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自2012年7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明确: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除特别注明外,从2012年12月1日起相关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2)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4)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5)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6)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7)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8)《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明确: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运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以及税控系统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并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明确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税方法、跨年度业务、船舶代理服务、销售额、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航空运输企业等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明确:“营改增”试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省市,其中北京市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同时明确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等项政策,并对相关政策的时间等项内容进行了更改和完善。其中:《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对“营改增”扩大试点地区的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1)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试点实施前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应税服务年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3)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5)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6)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7)上述规定的实施时间按照财税[2012]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明确:北京等8省市“营改增”试点地区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1)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①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③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④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⑤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2)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①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②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③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3)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
①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②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③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④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4)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
①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②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5)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
公告还随之印发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明确:试点8省市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税款所属期起,所辖全部增值税纳税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a《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b《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c《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d《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适用于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e《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a《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b《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适用于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
(2)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①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②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③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④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⑤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⑥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⑦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随之印发了新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试点8省市省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10、《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对2012年营改增扩大试点地区增值税预算收入归属、运用科目、缴库和收入退库方法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font>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颁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并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办法中的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的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为深化部分地区和行业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通知还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联次、式样、价格以及防伪措施等项内容。
13、《国务院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62号),明确:在“十二五”期间将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收环节。研究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范围,完善征税办法。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为解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制定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公布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2号),明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有关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应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总机构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申报纳税。
(2)“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通知》附件2)分支机构项下增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飞行运营基地”。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纳入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8号),明确: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158家企业纳入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有关税收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免(减)税政策24个。
(一)征税政策5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明确:自2012年4月1日起,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的农机范围,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其中:“密集型烤房设备”主要由锅炉、散热主机、风机、电机和自控设备等通用设备组成,用于烟叶、茶叶等原形态农产品的烘干脱水初加工:“频振式杀虫灯”是采用特定波长范围的光源,诱集并有效杀灭昆虫的装置,一般由高压电网、发光灯管、风雨帽、接虫盘和接虫袋等组成,诱集光源波长范围应覆盖(320-680)nm:“自动虫情测报灯”是采用特定的诱集光源及远红外自动处理等技术,自动完成诱虫、杀虫、收集、分装等虫情测报功能的装置。诱集光源应采用功能为20W,主波长为(365±10)nm的黑光灯管;或功率为200W,光通量为2700(1m)-2920(1m)的白织灯泡:“粘虫板”是采用涂有特殊粘胶的色板,诱集并粘附昆虫的工具。
同时明确: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明确:自2012年5月1日起,玉米胚芽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明确: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但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明确: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纳税人收购二手车时应当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因此决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这种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代理销售二手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帘机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9号),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卷帘机属于的农机范围,自2012年8月1日起,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通知所称的卷帘机是指用于农业温室、大棚,以电机驱动,对保温被或草帘进行自动卷放的机械设备,一般由电机、变速箱、联轴器、卷轴、悬臂、控制装置等部分组成。
(二)免(减)税政策20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采购包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号),明确:纳税人按照与中国国际核聚变能源计划执行中心(以下称ITER中心)签署的ITER计划采购包合同销售给ITER中心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合同下发前已征收入库应予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合同金额与合同实际执行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合同实际执行结果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通知同时还公布了《蔬菜主要品种目录》,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所称“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包括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
(2)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3)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明确: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其中:“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需注意三点:一是免税的鲜活肉蛋产品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二是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免税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三是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购买方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明确: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同时还明确: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但需要明确五点:一是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二是通知中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是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通知中的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三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上述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后,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再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四是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五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明确:自2012年7月18日本文发布之日起,有关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和技术维护收费政策等有关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进一步明确设备购买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抵减政策及标准。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原金税卡系列产品和税控盘系列产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其中,税控盘系列产品(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价格和技术维护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金税卡系统产品(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价格和技术维护费仍按原标准执行。
(2)根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升级换代状况和生产成本费用情况,暂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USB金税盘零售价格为每个490元,报税盘为每个230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TCG-01税控盘零售价格为每个490元,TCG-02报税盘为每个230元。
(3)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的有关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对使用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户,按每户每年每套330元收取技术维护费;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盘系列产品的纳税人,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费。
税控盘系统产品生产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相关产品和服务经营状况报送我委(价格司)。我委将视产品推广和生产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标准。
(4)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要与用户签署服务协议,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和服务内容,否则不得收取费用;各技术服务单位应按规定的技术维护服务内容提供及时、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未经企业要求上门提供具体技术维护服务的,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供货和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强行推销、搭售扫描仪、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否则以乱收费查处。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2]17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文件附件2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作出如下调整:
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增加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荔湾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丽水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北部湾涠洲作业公司、中海石油深海开发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渤海装备技术服务分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监理技术分公司、天津中海油能源发展油田设施管理有限公司7个公司;将原名单中的“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更名为“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有限公司”。
将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增加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BP中国勘探及生产公司、BP勘探(阿尔法)有限公司、埃尼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豪信石油(北部)有限公司、超准能源服务国际有限公司、帕特赛克石油公司、英国天然气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石油勘探和生产(中国)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石油公司11个公司;将原名单中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秦皇岛32—6作业分公司”更名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32—6作业公司”、“菲利普斯石油渤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康菲石油渤海有限公司”、“超准能源公司”更名为“超准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勘探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壳牌中国勘探与生产有限公司”、“意大利阿吉普(海外)有限公司”更名为“埃尼中国公司”、“科佩克(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科威特石油勘探(中国)有限公司”、“克里斯通能源公司”更名为“奔腾海洋中国公司”、“加拿大哈斯基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哈斯基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派克顿东方公司”更名为“派克顿东方有限责任公司”。删除原名单中的“马来西亚海外石油有限公司”、“能源资源海外公司”、“阿莫科东方石油公司”、“石油能源开发株式会社”、“华南石油开发株式会社”、“日本矿业株式会社”、“挪威国家石油公司”、“阿科(中国)有限公司”、“德士古中国有限公司”、“丹文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和“美国塔克石油亚洲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增加、更名、删除的企业分别自其工商登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生效。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明确: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予以免征。对2011年12月8日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或接收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其软件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相关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通知下发后,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相关规定废止。
9、《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2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和重点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发[2012]44号),公布了2012年通过认定的北京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110家动漫企业名单和北京妙音动漫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等16家重点动漫企业名单,这些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0、《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发[2011]57号)公布2011年通过认定的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121户动漫企业名单,这些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世界知识出版社等35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120号,明确:世界知识出版社等35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起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其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二是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9号),明确: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继续免征增值税。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如果纳税人销售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否则不予免税。通知同时公布了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名单.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1]128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但需注意三点:一是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对于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二是纳税人销售享受免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否则不予免税;三是通知列出了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药物品种清单,未列举的生产企业和药品不予免征增值税。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江北、杭州萧山、青岛流亭和南京禄口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从2011年4月28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继续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述保税仓库,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但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情况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明确: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同时明确,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为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中涉及民间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汇总形成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可从中查找符合自己的优惠政策。
18、《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明确: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同时还明确: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
19、《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明确: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
2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明确: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
三、抵扣政策3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明确:自2012年7月1日起,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核定扣除,同时颁布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但除上述规定外,其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政策如下:
(1)《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3)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4)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5)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6)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详见附件),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7)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同时颁布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所称客观原因是指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
①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②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③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④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需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二是除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四、申报、管理政策4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明确: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明确:自2012年7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表一)中“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部分增加3%征收率,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现行规定,选择简易办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填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明确:自2012年8月1日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明确:规划布局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可进行申报认定:
(一)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五位;
(三)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超过(含)500万美元,且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超过(含)50%。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进行申报认定:
(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三位。
同时对申报应提供的材料、认定程序以及罚则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其他政策2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明确:自2012年6月1日起,稀土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稀土企业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其中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内容通过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库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通告同时还印发了稀土产品目录。
需要注意四点:一是所称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其中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包括稀土盐类产品、氢氧化稀土产品、氧化稀土产品、其他稀土化合物产品以及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加工费,详见公告所附《稀土产品目录》;二是销售稀土产品与销售稀土冶炼分离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开具发票;三是不得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专用发票最多填列七行货物或应税劳务;四是稀土企业有关发票填开和报税的其他事项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32号),对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废止,公布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同时针对一些具体工作对税务机关提出了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