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工作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讨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执行基准》中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除前述“个体”之外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二、对《执行基准》第五大类“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发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发票违章行为,除《执行基准》中标注定额发票适用“涉案票面金额”标准外,其余均按照“涉案票面金额” 和“涉案发票份数”两种处罚标准孰重原则确定具体的处罚档次。
“涉案票面金额”定义如下: 定额票和已开具的非定额票是指发票票面金额;空白发票是指涉案发票最大可开具金额;虚开发票是指虚开发票的金额。
三、关于新旧《发票管理办法》的衔接
(一)发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以前的,适用旧《发票管理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但适用新《发票管理办法》对当事人更有利的,应适用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以前但延续到2011年2月1日以后的,或发生在2011年2月1日以后的,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国、地税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问题,采取对发票开具方的发票违法行为,由该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对发票受让方属国地税共管户的发票违法行为,则由国、地税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的原则处罚,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五、《执行基准》所称“以上”、“以下”,除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六、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援引本《执行基准》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七、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高于或低于本《执行基准》违法程度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指引>的通知》(厦国税发[2011]134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起草说明(略)
2.解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