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的计税方法进行明确。为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公告》,现结合相关税收政策,进行详细分析解读。
具体计税方法
《公告》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例1:2011年1月份,某单位职工老张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一次性收入80000元,退休工资20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2年零1个月)。
根据《公告》规定,老张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首先确定适用税率:即80000元÷25个月=3200元,(3200-2000)=1200元,由于1200元在500元至2000元之间,故其适用税率应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
老张2011年1月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00÷25-2000)×10%-25] ×25=2375元。
适用范围
(一)单位的范围。《公告》适用于全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也就是说对于单位没有限制;
(二)个人的范围。《公告》仅适用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不是退休手续的,则不适用《公告》,而仍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
国税发[1999]58号文规定,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2:某单位职工老李2010年11月份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并领取一次性收入90000元,退养工资10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4年零2个月)。
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的规定,老李取得上述所得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缴税时先确定适用税率:即90000元÷50个月=1800元,(1800+1000-2000)=800元,故其适用税率应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因此,老李2010年11月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90000+1000-2000)×10%-25=8875元。
(三)收入的范围。《公告》仅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对于其他收入则不适用。根据《公告》的规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当月工资薪金与一次性收入实行分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并分别计税。
例3:某单位员工老王因身体原因,其所在单位于2011年1月份按照程序同意其提前办理退休,按照“统一规定”一次性给予其补贴900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1年零6个月);老王当月领取工资薪金收入5200元,其中包括法定应当扣缴的住房公积金695元、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505元;单位发放过年费(包括购物券、现金及实物)价值5000元。老王1月份缴纳个税的计算过程如下:
首先,应当将5000元过年费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因此,当月工资薪金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5200+5000-695-508-2000)×20%-375=1024.4元。
其次,计算一次性补贴收入90000元的适用税率:即90000元÷18个月=5000元,(5000-2000)=3000元,适用15%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125。一次性补贴收入应当缴纳个税=[(90000÷18-2000)×15%-125]×18=5850元。
综上所述,老王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024.4+5850=6874.4元。
相关链接:与一次性补偿收入的计税方法有别
“一次性补偿收入”,是指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因解除一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明确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上述免征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计税方法为:以个人所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还明确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